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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1993年3月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汝河小区建造195.4平方米临街门面房一处,公开对外出售;1994年3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郑州市**办事处达成买卖协议,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将其中北头的一间房屋卖给原告张**,建筑面积17平方米,当时房屋价款是17850元;原告张**当天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给原告张**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郑州市**办事处的公章,并将该房屋的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交给了原告张**。2012年10月,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进行整治,被告郑州市**办事处通知原告张**对所购房屋不得对外出租,原告每月租金收入是1500元,因被告不让原告出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原告的房屋按照目前市场价最少不低于180000元。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突然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因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0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办事处辩称,原告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求。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张**提交的临时规划许可证来看,涉案房屋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张**诉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从1994年至今,原告张**也因此房屋获取了利益,从公平角度讲原告张**也不应当主张损失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汝河小区建造195.4平方米临街门面房一处。1994年3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郑州市**办事处达成买卖协议,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将其中北头的一间房屋卖给原告张**,建筑面积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50元,共计17850元。原告张**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给原告张**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郑州市**办事处的公章,将该房屋的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交给了原告张**。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张**出租使用。2012年10月,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道路两侧违法建筑进行整治,被告郑州市**办事处通知原告张**对所购房屋不得对外出租。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张**要求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按照门面房当时的市场价18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拒不赔偿,故原告张**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张**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姜*愿意出180000元购买该涉案房屋,因张**要价为210000元,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经网上查询,2012年汝河小区附近二手商业用房转让的均价为每平方米12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卖房收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在仅仅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建成商业用房,并出售给原告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州市**办事处使用了原告张**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张**使用了涉案房屋,双方利益都没受到损害。但2012年郑州市政府决定对违法建筑拆迁,造成原告张**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并且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被强制拆除,给原告张**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来看,涉案房屋的价值确实达到180000元,对此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关损失。被告郑州市**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将不符合出售条件的房屋卖于原告张**,且在售房单据中也未注明房屋使用年限,此后房屋被强制拆迁,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张**在买房时,明知涉案房屋只有临时建筑许可证,不符合出售条件,原告张**仍然购买,且在此后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也未向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提出办理产权证书或退房的请求,以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张**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自负40%的经济损失。按照180000元的总价值计算,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应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8000元,对原告张**主张的过高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还要求被告郑州市**办事处赔偿其租房损失,因涉案房屋已决定拆迁停止使用,原告张**再要求被告郑州市**办事处赔偿此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原告张**负担1825元,被告郑州市**办事处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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