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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XXXX店上班时,趁其他员工不注意,偷偷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雷某某桌子上的手机盗取并藏匿。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柒仟伍**拾元整(7580.00元),后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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