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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田诉被告电信信**司、被告黄*、被告中华财险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田诉被告电信信**司、被告黄*、被告中华财险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田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被告黄*、被告中华财险信**司的诉讼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2015年4月21日9时40分,被告黄*驾驶豫ST2132号小型客车,沿淮滨县南大街行驶至淮**一中学门口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所驾驶车辆属被告电信信**司所有,在另一被告中华财险信**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659.09元,护理费(60天×1×79.50元)4770元,误工费(130天×116元)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5×50元)750元,护理费(15天×79.5元)1192.5元,误工费(30天×116元)34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0914.4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驾车,造成了原告损伤。对此无异议。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系公司所有。答辩人驾车属职务行为。再者,车辆在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答辩人的单位赔偿。

被告**阳公司辩称:应当核实驾驶人是否是合法驾驶。如合法驾驶,答辩人应在合法合理的规定内予以赔偿。但答辩人不赔偿鉴定费,不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40分,被告黄*驾驶本公司的豫ST213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淮滨县**第一中学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无责任。符**伤后当日,入住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面部擦伤。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入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3659.09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黄*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符**举出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符**承包土地60亩。全家以种地为生,来维持家庭生活。并主张误工费以河南省农、林、牧业的标准,每日67元赔偿。庭审后,符**举出了新的证据,举出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左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计130天。伤后60天需1人护理。同时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取出内固定期内休息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举出了符**于2009年入住淮滨**中心小区其儿子家,还举出了在河南**限公司做工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据此证据,符**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0914.47元的诉求。原告符**的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公司所有。**作为该公司的员工,驾车系职务行为。**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2日。该车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符*田举出的淮滨**警察大队(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淮**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住院收费发票、交通费用票据、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淮滨**业公司的证明,河南虹**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有被告黄*举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医疗费23659.07元,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4770元,诉求的期限有法医鉴定结论,标准是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5080元不当,应按照原告当庭举证的农业人员的标准赔偿计每日67元。对庭后举出的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应为130天×67元,计8710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不当,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即(9416.10元×20年×10%),计18832.20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当,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以5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元已是高标准,应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补助。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应为30天×67元,计2010元,护理费应为1192.50元。原告诉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公司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T2132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62.50元,误工费101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58474.70元。在该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符**医疗费13659.0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计16759.07元。被告中国电**阳分公司赔偿符**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请将黄*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转付给黄*。

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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