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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曹**、冷金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曹**、冷**、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闻**、被告张**、被告曹**、被告冷**、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在被告张**所建房屋的工地上做木工。2012年9月6日,原告在拆除被告张**所建房屋二楼北墙柱子模板时坠落到地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脱位;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伤。原告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花医疗费104456.24元,已向法院起诉解决。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正骨医院又花费医疗费76310.85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伤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所致,被告张**、曹**、冷金洋、王**应承担按份责任,被告**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曹**、冷金洋、王**、光**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36410.85元。

原告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光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张**受伤的事实,几位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医疗费票据3张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张**后期治疗费用76310.85元;张**为治伤从光山到洛阳、从洛阳到光山往返六次。3、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支付鉴定费700元。5、张**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前期的医疗费在信阳**民法院1402号判决书已经解决了,医院造成原告伤口感染是真实的。2012年原告摔伤,是开放性骨折,当时医院只是进行了固定治疗,没有对伤口进行清创。原告的妻子反复告知医院,没有人理睬,因为当时医院大门被人堵了,导致医生不能进行治疗。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转入信阳**5医院。当时原告的开放性骨折后的骨头有很长一段发黑,人民医院治疗不当对后期费用造成增加。责任由人民医院承担。不论谁的责任,伤残等级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一家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被告曹**辩称:原告的伤情加重是由于光**民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评残等级高了。

被告冷*洋辩称:同意曹**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全辩称:2011年10月份张**筹建房屋,张**与冷**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8月份,冷**与曹**签订《合同书》一份,冷**将支模工程转包给曹**。2012年9月份,曹打电话让王*全再找两人(包括在王*全内三人)为其支模,我就找来张周*,张周*又找来杨某某。于是王*全与张周*、杨某某一起给曹**支模,工钱是每层9500元,由三人平分。王*全与张周*、杨某某都是受雇于曹**,共同为曹**干活。因此,张周*在干活过程中摔伤与王*全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对于张周*的摔伤,王*全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王*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一、支模工程本身就是曹**从冷**处承包的,曹不存在再转包,也没有转包。第二、王*全平时只是支模工人,不是承包头,没有承包任何支模工程。第三、模板是曹**的,这本身就说明张周*和王*全一样是被曹**雇请。第四、王*全和张周*、杨某某共同分配劳动报酬,本身就说明王*全与张周*、杨某某同为工友。综上,王*全认为张周*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十分无理的。(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就是证明。至于在上次诉讼中信阳中院一会认定王*全是承包人,一会认定王*全有选任过错等,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胡乱认定,王*全已依法向检察院申诉。特作以上答辩,请法庭明断。

被告王**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月20日张**的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供给中院,证明原告与杨某某和王**是给曹**进行干活。2、杨某某的证明,证明他们和王**一块是被曹**雇请。3、(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虽然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但是是客观真实的,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张**受损害责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张**建设房屋。2011年10月21日,张**与冷**(曾用名冷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税外每平方米210元另加5000元,施工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有效工期15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29日,冷**与曹**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冷**将该工程木工支模工程转包给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6日,张**在折除张**在建房屋二楼北墙柱子模板时坠落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入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脱位⑵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伤,花医疗费28015.91元;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将原告转入济南军**部队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791.06元,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2月21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花医疗费4577.47元,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22日,入河南**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2、右踝皮瓣术后3.右足马蹄足畸形。住院52天,花医疗费56071.80元,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曹**、冷**无建筑资质。张**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曹**、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判决张**、曹**、冷**赔偿张**医疗费104456.24元,护理费16215元,误工费17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642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49622.23元。其中判决曹**赔偿87773元、张**赔偿22443元、冷**赔偿12443元。

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曹**与无建筑资质的王**联系并协商,由王**找人干支模工程,工钱按工程量计算,一层9500元。王**找张**、杨**,由曹**提供模板,三人共同施工。2012年10月20日,王**在曹**处支款8000元;2012年11月29日,王**在曹**处支款8000元;2012年12月3日,王**在曹**处支款5000元。又查明,张**在光**民医院初次手术治疗后,因医院大门被堵,术后未及时治疗导致张**术后感染,2013年3月22日,张**无经治疗医院医嘱转入河南**骨医院治疗。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从曹**处承包木工支模工程并组织张**进行施工,王**与张**形成有偿劳务关系,对张**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明知王**无建筑资质,将工程转包给王**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模板工具,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因光**民医院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造成术后感染,但未向医院主张相关权利,且无经治疗医院医嘱擅自转院治疗,就扩大损失部分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张**现任过失承担15%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判决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冷金洋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承担。

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判决后,张**于2013年6月4日入河南**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8月;2013年11月13日住院,住院162日,花医疗费73128.3元。2013年12月18日在河南**骨医院花检查费等1145.14元。2014年4月27日入河南**骨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日,花医疗费2962.49元。2014年10月22日,张**在信**心医院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案起诉前,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庭审中,张**、冷金洋、曹**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休庭后,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张**、冷金洋、曹**,因三被告既没来选择鉴定机构,也未交鉴定费,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程序终止。

在本案立案时,张**起诉张**、曹**、冷金洋、王**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起诉光**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光**民医院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不同,第一次开庭后,张**撤回对光**民医院的起诉,撤诉后,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从曹**处承包木工支模工程并组织张**进行施工,王**与张**形成有偿劳务关系,对张**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曹**明知王**无建筑资质,将工程转包给王**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模板工具,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冷金洋选任过失各承担15%赔偿责任;张**因光**民医院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造成术后感染,但未向医院主张相关权利,且无经治疗医院医嘱擅自转院治疗,就扩大损失部分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在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判决书判决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235.93元(73128.3元+1145.14元+2962.49元);2、误工费,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评残之日2014年11月3日止,为510日,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金额为(34311元/年÷365日×510日)47941元;3、护理费,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2014年4月30日止,为326日,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金额为(28472元/年÷365日×326日)25430元;4、交通费,张**的妻子和儿子陪同,三次租车去河南**骨医院,因未提交租车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5日(162日+3日),每日按40元(分别为每日20元)计算,金额为(40元×165日)6600元;6、残疾赔偿金,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金额为(9416.1元/年×20年×50%)94161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的父亲张**现年81岁,计算5年,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金额为(6438.12元/年×5年×50%)16095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按5000元认定;9、鉴定费700元。上述九项合计291109.93元。王**赔偿张**损失(291109.93元×20%)58222元,曹**赔偿张**损失(291109.93元×20%)58222元,张**、冷金洋各赔偿张**损失(291109.93元×15%)4366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损失58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曹**赔偿元原告张**损失58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张**损失4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被告冷**各赔偿原告张**损失4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被告王**负担1270元,被告曹**负担1270元,被告张**负担950元,被告冷金洋负担950元,原告张**负担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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