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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闫某某诉被告华*甲、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闫某某及代理人何*,被告华*甲、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腊月二十五经媒人李*甲介绍,闫某某与华*甲建立婚约,女方先后索要彩礼93000元,三金花费20454元。2015年正月十一举行婚礼,女方仅生活几天后便回到娘家,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依照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3000元及三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彩礼只有80000元,三金属实,我不应退还。2.不同意与原告和好。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媒人李**、李*乙调查笔录各一份2.闫华堂证人证言3。三金票据4.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证人证言5.张*、董*证人证言。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单过我不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嫁妆收据,证明告告购买空调、电视、沙发、电瓶车等共2万多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购买的电瓶车、电视、沙发、空调和洗衣机等嫁妆有,但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经媒人李*甲介绍,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华某甲建立婚约,不久双方便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离结婚登记。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元,彩礼80000元,送日条子1000元,手封子6000元及三金20454元。被告购买嫁妆有电视、洗衣机、沙发、电瓶车及其他用品。因双方就彩礼返还数额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被告方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取得彩礼93000元及三金20454元,扣减被告购买的嫁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适当返还,结合被告购买嫁妆及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甲、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闫某某彩礼61000元。

嫁妆电瓶车、电视、沙发、洗衣机等归原告黄某某、闫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分担825元,由二被告分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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