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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霞诉赵怀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50分,赵**驾驶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高**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赵**驾驶的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花医疗费数千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3226.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54.10元、误工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2元、财产损失105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支付原告24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50分,被告赵**驾驶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高**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驾驶的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被送往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54.10元。根据出院医嘱,高**需卧床休息3月。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50元。原告高**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高**提供了由遂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高**该公司销售部员工、月工资为5500元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已支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作为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因此,对原告高**的损失,被告赵**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高**提供了由遂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本人月工资为5500元的证据,并以此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个人工资达到一定数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月工资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纳税凭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高**2420元,但仅提供了向原告高**预付医疗费1000元的证据,原告高**亦认可赵**已支付1000元,对下余部分1420元被告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赵**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高**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下余部分142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高**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高**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54.1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高**住院8天,根据出院医嘱,高**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参照高**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8天,误工费为9144.34元(34058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8天)。3、关于护理费,高**共住院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4.04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u0026times;8天)。5、营养费80元(10元u0026times;8天)。6、财产损失(车损)105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高**以上损失为13692.48元,该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赵**已支付原告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赵**应再赔偿原告高**1269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共计12692.48元。

本案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0.5元,由原告高**负担150.5元,被告赵**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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