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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的濮阳**宏装饰部先后承建了被告筹建的胜利药房、中**房、天美健门店的装修工程,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因资金紧张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521000元,被告总经理陈**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97000元,尚欠424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事变动,现任总经理雷*多次拒不认可该债务,让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明示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4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只能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为陈**,但与被告合作的为振宏**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个药房的施工面积基本相同,但是装修价格差距巨大,且原告陈**为被告扩展部经理,主要职责就是负责被告公司新店面的装修工作,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要求和合同法关于代理人不得从事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代理行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合理怀疑,请求法院对实际施工量、工程单价和工程总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1170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9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濮阳市黄河路振兴装饰部负责人,该装饰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以振宏**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筹建的胜利药房、中原药房、天美健药房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胜利药房的工程款经合计为241491元,2013年6月19日,被**司副总经理张**在工程单上签字批复“请按240000元支付”,时任被**司总经理的陈**也在该工程单上签字批复“同意按此支付”。中原药房的工程款经合计为237275元,2013年7月4日,被**司副总经理张**在工程单上签字批复“按236000元支付”,时任被**司总经了的陈**也在该工程单上签字批复“同意按此支付”。天美健药房的工程款经合计为45536元,2013年10月11日,被**司副总经理张**在该工程单上签字批复“支付45000元整,请审批”。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振宏装饰有**连锁有限公司胜利药房门店装修款24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财务公章,被告财务经理甘**在给欠条上签字,被告时任总经理陈**在欠条上注明同意分期支付,春节前分三次付清。2013年7月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振宏装饰有**连锁有限公司中原药店门店装修款236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财务公章,被告财务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2013年7月9日付款47000元,下欠189000元,被告时任总经理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余款春节前分三次付清。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现任总经理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天美健装修货架款45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付款50000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117000元。

陈**原为被**司总经理,经本院向陈**本人调查,陈**证实其从2007年6月至2013年9月5日担任被**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管理。2013年3月至7月份,为了经营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公司筹建的胜利药房、中原药房、天美健药房三个门店进行装修,这三项装修经公司办公会议确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资金由其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三项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审核,胜利药房门店装修款结算价240000元,中原药房门店装修款结算价236000元,天美健药房门店装修款45000元,共计521000元。由于资金紧张,被**司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陈**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承诺在2013年春节(阴历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记载的“振宏**公司”指的就是原告的濮阳市黄河路振宏装饰部,期间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以财务手续为准。2013年9月份,陈**不再担任被**司总经理职务,在办理工作交接时,陈**已将被**司拖欠原告装修款一事给下任总经理雷*做了交接。

还查明,振宏**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所持的振**公司公章系其自己刻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至7月份,原告以振宏**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胜利药房、中院药房、天美健药房三个门店的装修工程。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振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因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是原告个人承接了该工程,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振宏装饰公司不存在而导致无效,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时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单据进行签字确认,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原告装修的门店已经交付使用,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工程完工及工程合格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结算的工程款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之间结算,三个门店的装修款共计521000元,分别有被告时任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单、加盖有被告财务公章及被告时任总经理的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相继支付原告117000元,尚欠40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实际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时任总经理陈**也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装修款4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原告陈**承担150元,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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