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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6月14日向我借款7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我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与被告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与被告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8%,期限1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亦应在被告刘*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在上述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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