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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河南涧**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涧**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河**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0‰,2014年9月20日前还本付息,由被告**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已向被告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所借款项的《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公司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等实支费10000元。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河**公司借款行为的担保人,负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2万元为本金,借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出借之日算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律师费及其他实支费用100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河**公司共同辩称,尽管原告起诉提出的诉求借款合同有具体约定,然而,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毕竟源于其为获得高息而向洛阳**资公司投入的集资款。因仟嘉**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而转为被告华**司名下。同时考虑到仟嘉盛非法集资问题给二被告造成的资金极度困难之客观状况。据此,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及其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利息缺乏公平,更不切实际。请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张**通过其妻子孙**的银行账户给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转款49375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出借方、乙方)、被告河**公司(借款方、甲方)、被告**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六十二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每月20‰作为利息,逾期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六十二万元《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银行转款明细、合同、借据等为证,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公司未按期偿付原告张**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付原告张**借款62万元及利息(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公司追偿。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毕竟源于其为获得高息而向洛阳**资公司投入的集资款。因仟嘉**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而转为答辩人华德公司名下”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借款6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河南涧**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00元,由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河**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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