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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被告**公司与原告李**经口头协商,将洛**公司交由原告李**承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洛**公司委派了财务管理等人员。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至2013年7月,因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洛阳**限公司破产终结,被告要求原告再交纳5万元保证金才能继续承包经营公司。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了挂靠经营的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李**向洛**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李**于2013年9月30日,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任命了方**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公司。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在协议书上签署了“洛阳**理公司领导,我放弃此协议”的意见。此后原告要求享有其经营洛**公司成果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2002年11月起由李**对被告公司进行挂靠承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享利润的方式经营。李**经营初期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了10万元。至2013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经营期间和其它内容,李**于2013年9月30日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另行任命了方**为公司的负责人,导致原告李**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承包经营洛**公司,最终李**签署了放弃履行协议的意见。因李**在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没有其它约定;现双方已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退还其在2002年11月6日向被告交纳的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由被告实际占有和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在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4.2万元,个人收入4.8万元,返还垫资款30万元;因公司的经营费用和原告的个人收入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范畴,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诉称的其垫付的费用30万元,因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款的权利主体系其自身,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返还保证金5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5800元,合计10700元,原告李**承担9700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5万元。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02年11月洛**公司委派财务管理人员。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真实的事实为:2002年期间由于洛**团效益下滑,被上诉人李**向有关领导提出对洛**公司由李**负责,经营模式为自负盈亏、人员自主选择的方式,为了便于经营,公章由被上诉人李**持有。对于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洛**公司从未收到,也不应该交给上诉人洛**公司。收到起诉书后,洛**公司本着查清事实对被上诉人负责的精神,进行自查也到上级单位查询,均没有发现收到过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款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承认10万元用于日后的经营花费,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从财务账目上无从查证,也不应当作为经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有误,应于纠正。2、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任命了方**为被告洛**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公司”。真实的事实为:2013年8月因李**本人要求辞职,而免去其领导职务作为一般员工处理,后因李**要求经双方协商与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其中第九条的约定:甲方(洛**公司)应当为乙方(李**)提供财务管理及服务。上诉人洛**公司按照约定的要求派方**仅为了进行财务管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由于方**的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李**无法经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终止了《挂靠经营协议》,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虽然被上诉人李**放弃挂靠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单方终止。首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前期经营者,因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清欠和处理。”该条协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李**至今没有将以前债权债务负责清欠和处理,因此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不符合双方约定,更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前期的债务,洛**公司更不能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否则会给国有资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其次,《挂靠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未完全正确履行义务,因此不能返还5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洛阳轴**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02年11月,上诉人洛轴**公司主管部门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濒临破产的洛轴**公司交予答辩人承包经营,洛轴**公司原有人员全部由答辩人接收安置,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公司财务人员由洛轴**公司掌握。答辩人交纳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自筹资金,全部用于洛轴**公司的,有洛轴**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在财务帐上显示,均不能否认答辩人实际出资10万元的事实。二、洛轴**公司应返还答辩人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1日,答辩人为继续承包经营洛轴**公司,与洛轴**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向洛轴**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因洛轴**公司设置障碍,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时洛轴**公司应退还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基于答辩人与洛轴**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已实际终止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洛轴**公司返还答辩人5万元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洛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李**一二审均未提交“上诉**技公司于2013年10月任命方**为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被上诉人李**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李**二审中明确表示从2002年11月6日到目前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3、上诉**技公司认可已收回公司公章。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称上诉**技公司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风险抵押金,有上诉**技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以查账未见该笔款项为由,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双方2013年9月1日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技公司应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现双方已经终止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李**主张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依照挂靠协议第六条“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前期经营者,因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清欠和处理。”双方未最终结算,返还保证金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首先,双方间挂靠协议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条约定亦非双方终止协议的必要条件;其次,按照该挂靠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挂靠经营期间,由上诉人一方派出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管理,现双方已经解除挂靠协议,上诉人也已收回公司公章,不存在双方账目不清问题;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自2002年11月6日到目前其经营管理期间公司债务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故上诉人以双方未清结账目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洛**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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