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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长**限公司、原审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田**、肖**、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洛阳长**限公司、原审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田**、肖**、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洛阳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亦系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系田**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田**是田**之子,任该公司监事。肖*香系田**之妻,王海艳系田**之妻。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与洛阳长**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业务关系,经销洛阳长**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拖拉机,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洛阳长**限公司货款471413.38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3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271413.38元。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由原注册资本100000元增资至2000000元,验资后于第二天即将增资的1900000元资金转到田**个人账户上。庭审中,洛阳长**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田**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当庭查明,该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田**本人所签。诉讼中,五被告提供:1、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刘**、戴**收条各一份,证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转入田**个人账户上的1900000元是为公司向刘**、戴**支付购买二手拖拉机款,该支出系公司业务,不是田**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本;2、转款凭证复印件十四份、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业务单位的结算大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上述转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公司业务单位的人员,款项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长**限公司货款471413.38元,有《还款协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明显违约行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田**亲笔所签,故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1年12月5日,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增资注册资本1900000元,验资后于第二天即将增资款转到被告田**个人账户,田**又将该款分别转到刘**、戴**个人账户,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称是购买二手拖拉机,但提供不出买卖合同、购货发票,以及刘**、戴**二人经营拖拉机的营业执照等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较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2011年12月6日验资后将增资款1900000元转到被告田**账户上,系抽逃出资行为,被告田**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王**作为被告田**和田**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和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长**限公司支付货款471413.3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抽逃出资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肖**、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371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11291元,由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刘**、戴**收条、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增资后,转入田**的个人账户上的190万元,是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买二手拖拉机货款,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与刘**、戴**存在买卖关系。从田**个人账户支付给销售二手拖拉机的商户刘**、戴**货款,是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田**个人的行为。田**在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职务是监事,田**并非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也没有协助抽逃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出资,因此原审认定田**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资金系错误的,田**不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王**与田**是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王**对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长**限公司答辩称:刘**、戴**不具备经营拖拉机的资质,不能从事拖拉机销售业务;其次,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与刘**、戴**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拖拉机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发票,另外,没有交付货物的明细及凭证,根本不能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以上充分说明190万元用于购置二手拖拉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常理和逻辑。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是田**、田**组建的家族企业,田**不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实际控制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田**成立的一人公司,但实际上是其儿子田**负责经营管理,在答辩人提交的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信用销售协议等所有法律文件中均显示田**以公司负责人名义签署,另外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田**是公司的监事,这充分说明田**是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家族成员之间的财产相互混同,应当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本案中的各被告不能证明绥化市金**有限公司财产与出资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而且被告自己也承认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经常混用,这充分说明作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抽逃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90万元,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作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将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190万元注册资本在验资后的第二天便转入其本人账下,属于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作为田**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田**、肖**、田**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绥化市金**有限公司欠洛阳长**限公司货款471413.38元,有《还款协议》为证,该事实清楚,对于该欠款,绥化市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5日,绥化市金**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增资注册资金190万元,次日即转到田**个人账户,田**又将该款分别转到刘**、戴**账户。虽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称该19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二手拖拉机货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6日验资后增资款190万元被转入田**账户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判令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在抽逃出资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绥化市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田**作为绥化市金**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作为田**之妻,应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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