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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红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因被告缺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柴**借款3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柴**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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