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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冉*,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混凝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68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3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赵**与韩飞系同一人;2、2014年7月4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同力叁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412326197206077514韩飞2014.7.4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3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混凝土,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3368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诉至本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混凝土,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款约定数额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52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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