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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代**、李**、代傲松、夏邑**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夏邑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代**、李**、代傲松、夏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与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司、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公司向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德**公司、利**司、双**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于2015年3月12日代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62000元。三、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德**公司、利**司、双**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合同所加盖的“河南**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及张**本人的签名,我公司没有为被告申**司提供担保,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司、代玉东、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德航服饰公司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申**司与邮政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申**司负有向邮政银行清偿银行贷款的义务。2、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申**司与原告成立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申**司除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5000000元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担保费162000元。3、原告与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620元应由被告申*实业承担。4、小企业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邮政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申**司向邮政银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款项负有代偿的义务。5、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及反担保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永兴针织公司、德**司、利**司、双**司、代玉东、李**、代傲松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代位清偿通知书、邮政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代被告申**司清偿贷款5000000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享有对被告申**司的追偿权,各反担保人对该追偿数额及有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申**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申**司自认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法人签名及手印不真实,系被告申**司单方伪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后,被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商)公(物)鉴(文)字(2016)015号印章鉴定书及016号笔迹鉴定术各1份。证明2014年商保字第088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河南**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字迹不是张**本人书写形成的。被告**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申**司、代玉东、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落款处“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朝纲”的签名、手印均系被告申**司伪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落款处“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朝纲”的签名、手印均系被告申**司伪造,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由于其没有按时间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11月23日将申请予以退回。但被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及签名,被告**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不排除被告**公司持有多枚印章的可能,若查明“信用反担保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印证,待有证据证明“信用反担保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持有,可以另案起诉。

庭审中,被告申**司、代玉东、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对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62000元;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20‰执行)以及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014年3月12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申**司在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申**司与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3月13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

2014年3月12日,被**公司与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公司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代被**公司向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担保费162000元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申**司、代玉东、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国邮政**司商丘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申**司使用,而被告申**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5000000元向主债务人被告申**司进行追偿。因被告申**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申**司偿付代偿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申**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申**司清偿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代**、李**、代傲松、永**公司、利**司、双**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申**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担保费的请求,双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申**司承担,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担保费已经支付,该笔债权消灭。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归还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代**、李**、代傲松、夏邑**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夏邑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34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代**、李**、代傲松、夏邑**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夏邑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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