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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货款227759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张**,被上诉人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购买同**公司商砼,9月30日经结算,李**给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同**公司商砼款257559元。同年12月12日购买商砼32550元,2014年5月31日购买商砼19800元,2014年8月29日,购买商砼11020元,2014年9月19日,购买商砼19430元,2014年10月5日,购买商砼8700元,2014年10月18日购买商砼87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总共又购买商砼100200元。李**2013年10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元,下欠227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公司与李**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为此,同**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同力商砼公司商砼款227759元。如果李**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同**公司将涉案欠条落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中的“7”涂改为“9”,致使李**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9月3日分两次归还的5万元商砼款未计算在欠款之内,故李**归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应从欠条款中扣除;2、李**2014年8月20日归还同**公司2万元货款,同**公司未出具收条,此笔货款也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3、自2014年开始,李**除最后一次商砼款8700元未付欠款之外,其余商砼款均已付清,但同**公司未向李**出具收据,原审判决李**应归还欠款数额未扣除2014年已归还商砼款58950元不当;4、由于李**与同**公司未约定商砼价格,原审判决按照每吨310元计算商砼款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李**偿还夏邑**公司商砼款227759元错误,未予扣除已归还商砼款128950元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李**支付同**公司商砼款988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公司答辩称:1、同**公司虽持有涉案欠条,但并未涂改该欠条,涉案欠条是李**书写,应是李**涂改,该欠条落款日期应为2013年9月30日,因李**于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9月3日归还的商砼款均是在欠条落款日期之后,该两笔款项系结算之前给付的商砼款,不应再从涉案欠款中扣除;2、因同**公司收到李**货款均在会计账目中有所显示,据同**公司账目所载,同**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以后共收到李**货款130000元,并未收到李**其他款项,且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给付同**公司货款128950元,因2014年同**公司向李**运送商砼,商砼价格均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李**主张商砼单价过高没有依据,因此李**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李**清偿欠款227759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拖欠多少,原审认定拖欠227759元货款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同**公司2013年7月30日向李**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欠条落款日期由同**公司将“7”涂改为“9”,致使欠条日期推迟两个月;2、同**公司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由于欠条日期推迟两个月,导致李**在2013年8月10日支付的货款2万元和2013年9月3日支付的货款3万元没有从欠款中扣除;3、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内容整理两份,证明在上诉期间,李**与同**公司业务经理张**、曹**对账,同**公司业务经理张**及曹**均认可2014年8月20日收到李**货款2万元未出具收据,2014年李**收到商砼后,货款由同**公司的磅车司机带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同力商砼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欠条落款日期是李**单方涂改,与上诉人同力商砼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收据是2013年9月30日结算前支付的5万元货款,与涉案欠条无关;对证据3质证认为,李**与同力商砼公司业务经理张**、曹**谈话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曹**收取李**2万元,且李**整理的内容与通话内容有出入,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系欠条,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同力**公司与李**对是谁涂改落款日期存在争议,且从欠条原件落款日期涂改情况看,并非是由“7”改为“9”,故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收据所载款项是否应从货款中中扣除将结合欠条综合认证;李**提交的证据3中,案外人张**、曹**并未认可收到20000元没有入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同**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认可涉案欠条涂改前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拖欠多少,原审认定拖欠227759元货款是否正确。同**公司持李**出具的欠条,主张李**2013年9月30日之前欠款共计257559元。因该欠条落款日期月份存在涂改,李**主张涉案欠条是将“7”改为“9”,但从欠条原件涂改情况看,涉案欠条落款日期的月份并非是将“7”改为“9”,鉴于同**公司认可涉案欠条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且根据同**公司工作人员张**在欠条上方备注内容及庭审中同**公司的陈述,同**公司在结算后,在欠条上记载未结算的商砼款更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条的原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故依据欠条所载内容,2013年8月30日之前,李**共欠同**公司商砼款25755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于2013年9月5日向同**公司交付30000元货款系在欠条出具之后,应当视为对涉案欠款的清偿,故李**主张2013年9月5日向同**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应从涉案欠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二审中,李**对收到商砼数量无异议,但主张商砼价格为每吨300元,按照其自认的商砼价格,2013年9月30日以后,同**公司共向李**运送商砼336吨,李**应当向同**公司支付商砼款100800元。但因同**公司自认李**2013年9月30日之后共欠商砼款100200元,故涉案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加上2013年9月30日之后欠款数额,李**共欠夏邑**公司商砼款357759元,因同**公司自认2013年9月30日之后收到李**商砼款130000元,李**于2013年9月5日向同**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故李**共欠同**公司商砼款197759元,李**的部分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已部分清偿涉案欠款的问题。二审中,李**主张2013年8月10日向同**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因该收据的落款日期系在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之前,故李**主张应从涉案欠款中扣除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又主张2013年9月30日之后,其共向同**公司结算五次商砼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2014年已归还同**公司商砼款5895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2014年8月20日向同**公司支付20000元现金,同**公司未出具收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公司收到该货款,且同**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货款,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及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有误,李**在2013年9月5日向同力商砼公司支付的30000元商砼款未从涉案欠款中扣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夏邑县**有限公司商砼款197759元;

二、驳回夏邑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西安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李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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