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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王**、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于2009年12月25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刘**支付其误工费3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8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提成50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撤销山**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山**民法院重审。山**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原告马**到焦作**具厂工作,2002年2月28日,新**具厂与原告签订协议,新**具厂招聘原告为经营厂长,每月基本工资350元,其它各项补助费210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去济源**具厂施工问题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30日,焦作高新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8月3日,焦作市**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07年6月15日,马**以焦作**具厂为被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提成和违约金等,该委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07)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误工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工资提成,驳回申诉人马**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已立案执行,2009年11月26日,以该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规定的仲裁程序为由,作出(2008)山执裁字第3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05年7月,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05年8月2号前还肆拾万元,剩余款在2006年前还清。还款单位焦作**具厂。”条据中关于年份的数字均有涂改现象。该条据左下方加注“罚款壹万元整,马**同意”。后经河南**中心鉴定,“罚款壹万元整,马**同意”字迹与该条据中其它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6月11日,马**以焦作**具厂、王**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焦**院提起诉讼,称王**在2005年5月6日就借款伍拾万元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加盖新**具厂公章。2006年9月6日,马**与王**达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马**诉讼王**民间借款一案,马**同意撤诉,王**支付给马**20万元,此款在2006年12月30号结清,在2006年5月30日前所有借款票据全部作废,起诉无效。王**在2006年6月1日以后,个人无论数额大小,属个人借款,由王**本人还本带利。2006年9月12日,焦**院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撤回其与焦作**具厂、王**欠款纠纷一案的起诉。另查明,焦作**具厂于1999年6月28日由王**个人投资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刘**与王**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与焦作**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焦作**具厂应支付原告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焦作**具厂现已注销,因该厂系被告王**个人投资成立,故应由被告王**支付原告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提成50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误工费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8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上诉人诉求的工资提成500000元,应当被法庭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提成50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从而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由被上诉人王**书写,加盖有新**具厂财务章的欠据。该欠据证明新**具厂欠上诉人50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同时由于该厂属于王**个人独资企业,且该厂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从而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该债务。2、被上诉人王**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欠据的真实性,抗辩的理由为该欠款不是工资提成,而是对上诉人的借款。3、上诉人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合同,证明上诉人为新**具提供了大量劳务,给新**具带来了大量业务。4、上诉人举证新**具的工资表,工资表上面没有上诉人名字,从而证明上诉人没有得到工资。以上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对存在的基本证据视而不见,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根据举证规则,工资举证责任在单位,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任何工资报酬或业务提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里上班是个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不举证,上诉人的证据不被认可,难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里上班十多年就没有任何劳动报酬吗?二、本案在一审重新开庭,被上诉人没有到场,依法已经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法院以职权审查,面对新**具厂财务欠据及相关证据,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更是难以理解,让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在新**具厂工作十多年,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任何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给上诉人开个工资、提成,支付过劳动报酬,对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却不被法院采信,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给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灯具厂工作多年,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刘**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5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刘**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马秋菊是否应当支付马秋菊工资、提成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提交一份新证据,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两页。证明在2006年8月份以后,王**多次向马**借款,根据还款计划第五条,王**明确在2005年5月30日前所有借款借据全部作废。被上诉人王**、刘**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王**的签名,且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认为,王**、刘**应当支付马**工资提成50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王**支付拖欠工资提成款50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庭提交由王**本人书写的,加盖有新**具厂公章的50万元欠据,根据王**原审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款50万元系王**本人书写给予了认可,仅仅对还款日期的时间作了篡改给予了否认,从而王**欠上诉人50万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的合同,以此证明上诉人给新**具厂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收入,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任何的工资提成、劳动报酬,从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50万元工资以及提成款应当被法庭采信。2、根据王**提出的双方在中院达成的协议,注明2006年5月30日前所有借款、借据全部作废。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一共两份,一个是2005年5月30日前,一个是2006年5月30日前,结合王**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王**书写的50万元欠条与借款、借据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在中院卷宗中的是2006年5月30日前借款借据作废,但是该协议主要指借款、借据,并非欠据,从而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工资提成款应当被法庭支持。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庭,合议庭成员也没有到庭,就做出了驳回上诉人50万元欠据的认定,明显系程序违法。没有公开审判,何来的最终判决。综上、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7月21日欠款50万元整系王**本人书写,并加盖有新**具厂的财务章,上诉人给新**具厂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对提供劳务给予了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10多年的工资以及提成。从而该欠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工资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在焦作**具厂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焦作**具厂应当支付马**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焦作**具厂系被上诉人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由王**承担支付马**上述三项费用的义务。关于马**主张的支付工资提成500000元。焦作**具厂给马**除出有欠条,王**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并且焦作**具厂出具有证明,证明该欠款是“多年拖欠马**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款”。另外,马**与王**2006年达成的《公司股份协议》中约定“2006年5月30日之前的所有借款票据全部作废”,但本案马**主张的500000元系工资提成款不属于借款票据,不在作废之列。综上,对马**要求支付500000元工资提成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马**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秋菊工资提成500000元;

四、驳回马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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