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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皇冠瓶盖(华雪系列)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货物到被告仓库之日起20天内付款,如果有欠款年底一次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152489.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还2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489.7元及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4938.2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8日供货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皇冠瓶盖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2012年10月对账函(回复意见中有姚*签字),以此证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认可欠款152489.7元。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此证明2010年原告名称由焦作**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皇冠瓶盖(华雪系列);单价为290元/万只;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原告负责将被告所订货物运往被告指定仓库,货到后立即验收数量、品种及有关单据,如有异议应在到货后2日内书面形式提出;货物到被告仓库之日起20天内付款,如果有欠款年底一次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2年经对账,被告认可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货款152489.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13248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为16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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