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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南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8时0分,李**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乡王集街北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急送往夏**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龈裂伤、右侧挠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20日夏邑**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成讼。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系农村户口。

2、2015年8月20日夏**大队出具的(2015)第47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夏邑交警大队核实后出具的事故车辆信息。证明李**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

4、经夏邑交警大队核实后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夏**民医院出具原告孙**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659.40元。

6、2016年2月22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护理期限参考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三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误工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告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足,经质证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0日18时0分,李**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乡王集街北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急被送往夏**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龈裂伤、右侧挠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20日夏邑**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659.40元。2016年2月22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另查明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李**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659.40元(医疗费票据数额)、误工费9800元(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96天×50元/天u003d9800元)、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u003d3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20年×9416.10元×10%u003d188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u003d45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u003d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4691.6元,原告诉请为4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3469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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