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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顺**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谷**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公司为谷**办理车辆年度审、检手续;判令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停运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谷**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与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8月,谷**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08年8月27日入户登记永**公司为所有人,车牌号码为豫N43198。车辆运营期间,该车年度审、检至2014年6月。庭审中谷**自认:2014年6月份,谷**持永**公司的委托手续进行年度审、检,车辆上线检测后,因豫N43198号车辆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车辆未通过审、检。经该院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豫N43198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谷**购买的豫N4319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08年8月27日入户登记永**公司为所有人。谷**自认2014年6月办理车辆年度审、检事务时,永**公司已为谷**提供相关手续材料,因车辆被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查封,车辆未通过审、检。车辆未通过审、检的原因非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谷**以永**公司不予办理车辆审、检,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永**公司为其办理车辆年度审检手续、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原审认定“车辆未通过年审、检并非本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因为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只要车辆年度审验不通过,永**公司即为违约。从《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内容和签订的目的来看,只要年度审验不通过,被上诉人在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年度检验手续就是履行了负责年度审验义务,是对上述约定内容错误的、有悖社会常理的歪曲理解。原审认定车辆年度审验未通过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致,就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年度审验过程中的消极、违法不作为也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但原审却片面地对合同条款进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全然不顾有关部门不予年审的原因全部都是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的,明显不公。上诉人既没有违法,又没违约,却要承担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有违公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是2008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期限是200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10年,这在被上诉人单位是从来没有过的,这一份合同就是虚假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虽然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但经了解,在2015年3月份因上诉人车辆没有通过年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了一份空白合同。上诉人车辆从2008年8月份开始挂靠到被上诉人单位,到2012年8月之后上诉人就不通过被上诉人单位审检车辆了,也不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了,2012年8月份之后就不存在挂靠关系了,被上诉人也无义务为上诉人审车了。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然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了,上诉人也没有履行2012年以后的挂靠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谷**与永**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造成车辆不能通过年审的原因是什么。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谷**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08年8月27日入户登记永**公司为所有人,车牌号码为豫N43198(主)、豫NG812(挂)。车辆运营期间,该车年度审、检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份,谷**进行年度审、检,车辆上线检测时,因豫N43198号车辆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车辆未通过审、检。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豫N43198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造成车辆不能通过年审的原因问题。谷**与永**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能够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从原审证据材料和商**委员会(2013)商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及济南市长青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永**公司认可其与谷**之间为挂靠关系,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谷**与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未通过年审、检,是因为永**公司未履行(2012)甬象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所致。

关于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谷**经济损失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只要涉案车辆年度审验不通过,永**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未通过年度审验的原因是因作为车辆管理单位永**公司欠付其它债务被查封,构成根本违约,且在二审中,永**公司认可其他挂靠车辆系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其交纳管理费用,谷**提交有其向刘**汇款转账的证据,在法庭限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刘**到法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刘**和刘**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应由永**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对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谷**主张2015年3月31日以后顺延,因车辆损失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谷**主张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损失亦按该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依据,谷**可另案主张。

综上,谷**与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永**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能通过年度审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谷**的经济损失,谷**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谷**所有的豫N43198(主)、豫NG812(挂)车辆办理年度审、检手续;

三、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谷艳辉所有的豫N43198货车停运损失178119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按每日733元计算);

四、驳回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均由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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