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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牛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牛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390804.58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390804.5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牛全长辩称:结算属实;但被告结算是代表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双方结算的是2009年至2012年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该厂借款336638元未计算在内;本次结算后,被告又代原告支付款物价值7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欠原告款;2、被告以职务行为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结算390804.58元,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账目全部结清,落款为牛全长)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09年8月9日结算的清单(该清单显示,包括2008年3月3日原告借款336638元,结算至2009年8月9日原告欠款159123.05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336638元),被告代为付款、物的收据、托运单(合计70000元),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牛全长),博爱县田园农化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销售该厂农药,负责人牛全长代表该厂与原告结算,现已通知将结算款与原告向该厂的借款抵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代付的款物,但认为2008年3月3日借条已经结算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博爱县田园农化厂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应向原告支付390804.58元,结算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账目全部结清。2013年3月和5月,被告代原告支付款物总计70000元。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厂唯一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销售农药期间应得款项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该借条款项已经冲抵。本案中,被告要求再冲抵欠条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全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付款320804.58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2元,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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