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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毋雨生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雨生、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毋**诉称,原告是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公司受到伤害,经鉴定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劳动法规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2013年11月11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4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531元,共计116426元,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1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辩称,仲裁仲裁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对仲裁公告费用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1份、工伤医疗期满确认表1份、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焦作市伤残待遇结算单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工伤停保申请表1份、焦**计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6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每月为2959元,应赔偿46个月,共计136114元。4、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拒绝接收本次仲裁资料,原告所花费的1000元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支付;5、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劳仲案字(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机关处理,前置程序已经结束。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焦**计局出具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12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数额偏高。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焦**计局出具的关于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毋**是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公司受到伤害,2009年7月8日焦作市解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09)15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有限公司职工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1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劳动法规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原告向焦作市**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14元和公告费1000元。在仲裁期间,为送达仲裁材料,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2013年11月11日焦作市**争议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4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531元,共计116426元,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1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的标准为46个月。本案中,原告毋**作为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受到伤害,经鉴定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法规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6114元。被告还应支付在仲裁期间因向被告送达仲裁材料原告支出的公告费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14元和公告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仲裁仲裁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14元和公告费1000元,共计1371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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