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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货运)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科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桥货运诉称,原告与被告鹏升科技系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从被告公司承担南水北调的施工任务后,原告就为被告服务。但从2013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板的运输,运费累计达38800元之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每次运费的回单及发票给了被告,被告单位也签字,但一直不见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升科技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诉求的38800元运费系2013年5月份给被告提供保温板运输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8250元,在2013年6月3号向原告支付运费18700元,在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元,以上共计66950元。故原告诉求的2013年5月份保温板费用不存在拖欠。关于2013年5月前,双方产生的运输费,双方由于没有进行结算,故双方依法应当进行结算。结算以后才能产生被告是否拖欠2103年5月前的运输费。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有义务给被告开具运输发票,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有20多万的运输发票没有给被告开具,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运输发票。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新桥货运与被告鹏升科技对双方的主体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主体适格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00元运费有无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四份合同,总价5200元,分别是5月15日一份、5月18日两份、5月16日一份。货物都是保温板。第二组证据:六份合同。总价6900元,时间分别是5月9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29日两份,5月30日。货物都是保温板。第三组证据:五份合同。总价5600元,时间分别是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两份。第四组证据:一份合同,总价1000元,时间是6月8日。第五组证据:六份合同,总价6400元,时间分别是5月14号、5月27日、6月11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第六组证据:五份合同,总价5000元,时间分别是6月8日、6月9日、6月11日两份、6月12日一份。第七组证据:八份合同,总价8700元,时间分别是5月13日、5月14日、5月19日两份、5月20日、5月21日两份、5月24日。以上合同总价值38800元。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12日合同送的货物不是保温板,而且该证据显示原告大多数都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运费被告没有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备注形成的合意,开票后付款是附条件的付款方式。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网**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3年5月8日、6月3日,7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66950元,该款包含保温板费用。两笔是转给田**的,一笔是转给公司的。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没有异议,但是支付的是以前的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新桥货运提交的七组证据共计35份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2013年6月12日运送货物不是保温板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运费的理由,对该七组证据予以采信。

鹏升科技提交的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时间发生在本案原告提交部分运输合同之前,由此可见被告转账所支付费用并不是本案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款项,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和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过原告诉争运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从侧面证明了被告在没有发票的情形下是完全可以支付运费的,被告抗辩的不支付发票就不付款的理由合同并无约定,且支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支付运费的履行,被告可依法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的理由。

根据以上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新桥货运自2013年5月份起为被告鹏升科技运送货物,但运送货物后被告拒不支付运费38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次运送货物双方均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时将货物回单退给被告,而本案被告抗辩已支付66950元显然超过原告要求的388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运费38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为38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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