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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原九文等与博爱**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原**不服被告博爱**理中心2005年1月21日作出的博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状。本院于2015日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博爱**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及原告杨**、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爱**理中心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博房权证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陈**为清化镇酒奉村世纪花苑一层诉争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杨**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售楼部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号门面房一间,该门面房194平方米,价款为166000元,宏**司给原告开具了由被告统一制定的发票,原告购买后,由于宏**司手续不全,原告所购门面房迟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门面房,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非经法定程序,将原告购买的一号门面房为第三人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受理,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给本案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焦作**民法院(2004)焦*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协助焦作**民法院执行已经生效的(2004)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不存在非经法定程序或违法办理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04)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将诉争房屋判决归第三人陈**所有,同时对宏**司对外出卖房屋给予否认,第三人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取得该房产证,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焦作**民法院向博爱**理中心下达(2004)焦*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载明:协助办理(2004)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给陈**办理博爱“世纪公寓”一号楼门面房四间和2-7层住宅房24套的房产证。2005年1月21日,博爱**理中心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载明内容,为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管理中心依据焦作**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不服该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原九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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