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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灯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变压器公司)、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及天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宋**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期六个月,每月清息一次,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一被告清息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还本,第二被告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至今未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要求三三变压器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罚息6000(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及天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宋**与被告**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器公司(乙方)向宋**(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约定的利率加倍收取罚息;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当天,三**器公司与宋**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每月的5日向宋**支付利息1500元。同日,三**器公司向宋**出具借现金100000元的借据。被告天下公司向宋**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人三**器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天下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经宋**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帐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宋**称三**器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5日后,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其原系天**司的客户经理,宋**的借款到期前,张**向天**司的负责人马*说过宋**要求天**司还款的事,但天**司一直没有还款,现在不清楚天**司在哪里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器公司向原告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三**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三**器公司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没有用于三**器公司的投资使用,属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器公司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三**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5‰计算。根据天下公司向原告宋**出具承诺函的承诺内容来看,天下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函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天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及漯河**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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