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河南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变压器公司)、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及天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借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期六个月,每月清息一次,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一被告清息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至今未还本息,综上,要求三三变压器公司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罚息2400(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三变压器公司及天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蔡**与被告**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器公司(乙方)向蔡**(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交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约定的利率加倍收取罚息,第5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实际占有天数(约定利率)支付甲方费用。当天,三**器公司与蔡**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每月的10日向蔡**支付利息600元。同日,三**器公司向蔡**出具借现金40000元的借据。被告天下公司向蔡**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人三**器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天下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经蔡**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帐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蔡**称三**器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其原系天下公司的客户经理,蔡**的借款到期前,张**向天下公司的负责人马*说过蔡**要求天下公司还款的事,但天下公司一直没有还款,现在不清楚天下公司在哪里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器公司向原告蔡**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三**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8月11至9月10日的利息,也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三**器公司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没有用于三**器公司的投资使用,属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器公司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三**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实际占有天数(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方费用,故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5‰计算。根据天下公司向原告蔡**出具承诺函的承诺内容来看,天下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函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天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南三**有限公司及漯河**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