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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尚*驾驶轿车到博爱县许良镇吴窑村上坟,途径下伏头村至吴窑村的山路时,因李*丙所骑摩托车携带的柏树枝挂了被告人尚*驾驶的轿车,双方遂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被告人尚*用刀将李*丙捅伤,尚*和李*甲也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丙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上叶破裂、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于2015年7月9日10时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尚*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9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各自看病等费用各自负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投案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李**、李**、申*、娄*和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尚*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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