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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思进诉阳**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马**,2010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车辆豫HB8888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0月31日,原告车辆豫HB8888号机动车在郑州市**尚庄交叉口与鲁A4983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辆车损坏。后经郑州市**民法院裁定原告应承担鲁A49836号机动车损失29900元。而原告车辆损坏后按被告要求将车辆送到焦作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遂委派工作人员李*到现场进行维修价格评估,并在维修价格评估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确认的维修项目及其用料进行了维修,花费27810元。维修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7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制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结论书、(2010)管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0)管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发票、收条,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告花费29900元;4、2009年12月5日被告职工李*让原告投保车辆在焦作维修费用清单,共计27810元;5、清单,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车辆豫HB8888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0月31日,原告车辆豫HB8888号机动车在郑州市**尚庄交叉口与鲁A4983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辆车损坏。后经郑州市**民法院裁定原告应承担鲁A49836号机动车损失29900元。而原告车辆损坏后在焦作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在维修价格评估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维修花费共计27810元。维修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赔偿款577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拖车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3元,由被告阳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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