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富诉称,原告是做树脂胶生意的,被告是做胶合板生意的,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树脂胶,2011年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要不回来帐为由不偿还原告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才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系宁**板厂业主,原告所发生的业务是和板厂存在的业务,依据民诉法五十九条,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胶合板厂,通过现金,汇票已和原告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欠款,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胶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前分别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被告起的字号为博爱**合板厂。原告应当以博爱**合板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