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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麻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麻*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认为,2014年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期限一个月。2014年元月24日,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被告不能还款,不规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麻*占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麻*占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4年元月24日借据。被告麻*占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4日,被告麻*占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载明:时间一个月,1月24日至2月24日,利息四分。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四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麻*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月利率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麻武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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