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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作**有限公司、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焦**有限公司、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4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雷**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焦**有限公司、雷**、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日息10000元,被告雷**、被告张*为被告焦**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实际向被告焦**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现合同借款期限己满,被告焦**有限公司却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雷**、被告张*也未能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利息以日息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继续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00元(违约金以500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继续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雷**、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雷**、张**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美地置业支付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美地置业双方之间形成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雷**、张*对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因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雷**、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借款到期后,焦作**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焦作**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刘**请求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请求被告雷**、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予保护,刘**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借款合同》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二、被告雷**、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雷**、张*负担(现暂由原告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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