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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舞阳县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诉被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舞阳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原审第三人舞阳**验小学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邢**持有的1964年原舞阳**民中学与原告邢**父亲邢**达成房基兑换协议载明:“本校因扩建使用邢**屋基叁拾肆平方丈(临街屋四间除外)。房屋肆间,现已对换北院新盖房屋肆间,房基地贰拾平方丈,下余屋基拾肆平方丈仍在本院,学校暂借使用。新换宅基座北向南。大路八尺,由北至南,经李*屋前东至大街。基座,北邻刘**,东邻胡**,南邻黑德强,西为空宅。新房屋基东北两面各留屋滴水一公尺,权归房主。对换双方同意,特立字据为证。舞阳**民中学。一九六四年三月三日。”原告邢**陈述兑换协议已履行。1984年9月被告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拆除了原告临街门面房屋二间,另二间门面房屋当时已倒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且该行政行为是在1984年9月发生的,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邢**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辩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被侵占宅基地的问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邢**的起诉,不构成中止、中断的情形。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及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起诉期限的延长,必须在未超过起诉期限之前由起诉人主动提出申请,且申请的时间限定为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否则视为起诉人放弃延长起诉期限的权利。本案原告邢**的起诉不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客观和主观原因,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起诉,也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上诉称:自知道其权利遭受侵犯后,上诉人即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舞阳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原审第三人舞阳**验小学共同答辩称:邢**的起诉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没有延长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所诉不动产被拆除行为发生于1984年9月,其于2015年起诉,也明显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该20年的起诉期限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年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延长的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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