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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被告段**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因在马村乡玉皇庙村挪车问题心生不满,来到原告家门口,趁原告不防将原告按倒在地,骑到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脸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27.24元、误工费746.16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担相应损失,不合法之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和杨**均为粮食收购户,之前关系不好,2015年12月5日晚8点多,被告在自家门店装车运粮食时,杨**开车经过,强行令司机挪车,在输送机器未停止的情况下,车辆挪走,被告的粮食撒了一地,被告因此找杨**说理,杨**拒不承认,因而发生争吵,杨**撕烂答辩人衣服并殴打在先,答辩人自卫,引起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经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被告不构成轻微伤,杨**构成轻微伤。杨**的行为是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杨**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民收入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

反诉原告段新阁诉称,2015年12月5日晚10许,反诉原告及家人正往车上装玉米,反诉被告驾驶车辆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因操作不当导致反诉原告家的玉米洒落一地。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反诉被告把反诉原告的衣服撕烂,露出前胸,并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头部和右手受伤。反诉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反诉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004.3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68.38元。

反诉被告杨**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段**均经营收购粮食生意。2015年12月5日晚,杨**领着自家车辆去沟陈调头,从段**家门口经过,杨**让段**的司机把车挪一下,车挪过后杨**便回到家中。因挪车时段**家的传送带未关,导致玉米洒落一地。2015年12月5日晚上22时许,段**跟车去北舞渡过磅,路过舞阳县马村乡仙庄杨村杨**家,因为当日挪车问题,段**下车找杨**理论。后段**与杨**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段**将杨**的脸部抓伤。杨**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抓划伤,支付医疗费1967.24元。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2004.38元。2015年12月15日,杨**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经舞阳县公安局接案处理,2015年12月17日对段**作出舞公(马村)行罚决字(2015)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22时5分,报案人尚瑞粘报案称:2015年12月5日晚上10点多,在舞阳县马村乡仙庄杨村自家门口,因为挪车问题,段**与杨**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段**将杨**的脸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段**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舞阳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舞公(马村)行罚决字(2015)0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段**将杨**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据此决定对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段**应对原告杨**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段**请求反诉被告杨**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庭审中反诉被告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段**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5日的损害后果与反诉被告杨**有关,而且舞阳县公安局马村乡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亦未显示反诉被告杨**有对反诉原告段**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段**请求反诉被告杨**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舞**民医院1672667号门诊收费票据姓名显示为杨忠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67.24元,且有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请求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此次住院误工费为69.59元/天×6天=417.54元;护理费为78元/天×6天=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天=60元;合计1125.54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段**应赔偿原告杨**的损失为309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92.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段**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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