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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中国太平洋财**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锦**责任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商初字第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焦**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蕴清、被上诉人南阳市锦**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焦**与2011年9月27日认购被告锦**司开发的社旗一高住宅楼1号楼A单元3层01户,并于当日交付购买款120000元,后又于2012年5月24日交购房款904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等业主发出通知,通知各业主在2014年1月4日-1月1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6月18日,原告自己装修时安装的角阀损坏造成漏水,致使室内部分物品被水浸泡造成一定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焦**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没有按时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通知原告在2014年1月4日-1月10日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按约定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被告没有同时提供这些文件,导致原告延期至2014年1月22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21天,按原告已付房价款210400元日万分之5计算,被告应赔偿违约金2209.2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2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室内部分物品遭漏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因漏水是原告自己装修时安装的阀门损坏所致,且其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亦不能证实确切损失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售房部负责人田经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锦**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支付违约金328元。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焦**负担307元,由被告南阳市锦**责任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采纳证人证言,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家中漏水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装自来水减压阀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锦**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采用证据是否适当,上诉人家中漏水原因是否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减压阀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房屋漏水问题,根据双方现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房屋漏水系自己安装在坐便器的角阀破裂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漏水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减压阀所致,没有提供足够科学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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