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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诉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置业)诉被告韩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盛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盛置业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155元,总购房款为2638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多退少补。现被告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经过房管部门测量,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0.61平方米,比被告购买时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18.17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补交超出面积的房款3915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应交纳的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多出面积的房款3915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3.127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彩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应补交多出部分的房款,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超出合同面积的房款39156.35元;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783.127元。

原告鼎盛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房产的面积为122.4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交超出合同面积的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分户面积表,证明被告房号为33号的住房的实际面积为140.61平方米。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彩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前民主南路889号农信小区8号商住楼10层33号房产,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每平方米2155元,总金额为26385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交纳总房款263858元;双方自行约定,最终计价面积以焦作**理局产权登记为准,多退少补;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2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2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指按合同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以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所做的房产登记面积作为最终的计价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纳房款26385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房屋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焦作市**有限公司测量,面积为140.61平方米,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18.1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经实际测量后,超出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补交房款,即超出面积18.17平方米乘以单价2155元,应为39156.35元,被告未补交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应付房款39156.35元的2%应为783.1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限公司房款39156.35元、违约金783.13元,共计39939.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8元,由被告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又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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