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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河南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农**司)、河南农**限公司(清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农**司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清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清真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作为承包人的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司承包位于原阳县新庄村清真肉米项目厂区内电器设备及安装工程,原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发包人处加盖的章是河**垦集团。2009年4月13日,原告方向被告清真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6月2日,河**垦集团与长**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调整为河南省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科研检测中心水电工程,长**司在原项目中所交的保证金,自动转为新项目保证金。2009年10月20日,被告清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何**交来电器网管信誉金100万元,被告清真公司承认该收据系后来补的。后上述工程并未开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清真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2009年4月16日原河**垦集团收取何**工程押金100万元一事,现经承诺人认真考虑,作出如下承诺:保证该笔款项于2013年底前,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108万元整,并自保证金缴纳之日按同期2分利率支付利息。本承诺为保证兑现,担保人刘**自愿提供担保,以示诚意”。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何**挂靠于长**司名下参与河南省**真公司)2009年的牛羊肉加工基地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竞标业务并最终中标,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原告所交。2009年4月29日,河南联创**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长**司河南集团牛、羊肉产品加工基地配电代理费10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河**垦集团是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为河**垦集团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垦集团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被告农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长**司的名义与清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清真公司支付过工程保证金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方开工,被告清真公司违约,应承担偿付保证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真公司偿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清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承诺书中同期2分利率的表述,依通常理解解释,该处的2分应为月息2分,且该承诺书系被告作出,理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费用之和标准过高,该院以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持原告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清真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河**垦集团是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收取原告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的是被告清真公司,应当由清真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之和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原告负担10720元,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业己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河**垦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原理及司法实践,该过错所导致的后果由相应主体来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企业集团是由其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法院不能以其没有法人资格而判令其母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这样,企业集团可以任意行为,而此等判决助长了其过错行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双方,二被上诉人是共同合同行为,是共同的民事行为。该证据一审当中已出示的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三、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的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是基于前一共同的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必然后果,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条款的具体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印证了该共同行为。该承诺书中明确指出集团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这更与合同及补充协议进一步互相印证了订立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其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四、二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对上诉人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认同和必然结果。在以意思自治的当今社会,如果自食其言,背信弃义而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则法治是虚伪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所以,既然二被告严重违约且存在故意欺诈,就应当受到双方合同的制约及法律的制裁。具体到本案,就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支付违约金l08万元且按月息2分付息。况且,目前我国没有明确法律禁止违约金及利息同时适用。即使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仅是本意指“违约金过高”时应被告请求之际,法院方能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降低。该解释前提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时,法院才能动用相应权力。但是本案当中,违约金不过高,甚至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请求违约金过高而要求降低,况且,法院应该没有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货币的贬值及预期合同利益状况。所以,本案当中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五、上诉人竞标所支付的招标代理费lo万元是与二被告订立合同的必要的直接损失且是其故意违约行为所导致,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加判24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本案清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农**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与清真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九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协议书首部发包人处载明发包人为清真公司,农**团在该处加盖有公章。协议书尾部发包人处只有农**团加盖公章。协议书的签订地点为农**团。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签订时间为同年的3月31日,发包人为农**团,农**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变更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该协议的首部载明原项目发包人和变更后的项目发包人均为农**团,代表人刘**签字。协议第四条载明长**司在原项目中所交的保证金,自动转为新项目的保证金,在新项目开工之前,农**团不再退还长**司。清真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农**团收取了何**的工程押金10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农**团、清真公司共同与何**挂靠的长**司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收取了何**工程押金。

农**团是以农**司为母公司、多个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农**团章程,农**司在农**团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对外代表集团,控股子公司不得以集团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农**团签订合同的行为实为农**司代表集团而为,农**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国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的签字亦相印证。农**司明知农**团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代表集团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何**与清真公司签订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清真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清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并赔偿何**的损失。农**团与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农**司代表农**团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主观上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其中,农**司的退还保证金债务和清真公司退还保证债务属不真正连带之债,一方清偿后,另一方的债务免除。农**司清偿后对清真公司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主张被上**集团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之和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原告负担10720元,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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