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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公司与冯**、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冯**诉求:舞钢公司、郭**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2693.8元,其中医疗费22487.4元、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15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15天为450元、配置轮椅49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15天为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900元、伤残赔偿金为一级与二级的差额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9694.2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后,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公司的代理人乔**、周**,被上诉人冯**、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郭*有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9日,冯**作为原告,将郭**、宁**、邯钢集**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以冯**受雇于郭**、宁**,在舞阳**任公司从事轴承拆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郭**、宁**赔偿医疗费4393.9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16065.91元、交通费813.5元、营养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82203.4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12330.51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26915.57元,由邯钢集**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在审理中,冯**于2003年3月11日提出申请,愿意放弃对邯钢集**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记明郭**、宁**雇佣了冯**,冯**于2001年10月1日工作时,被现场一个钢件击倒致伤,入钢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截瘫。2002年11月5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冯**之伤鉴定为:伤残二级、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宁**(贞)自愿赔偿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000元,冯**同意;二、付款方式:郭**、宁**(贞)于200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冯**现金10000元,下余肆万元,郭**、宁**(贞)从2003年4月1日起每六个月给付冯**10000元,共四次,具体期间:自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间,自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间。如果郭**、宁**(贞)于2005年3月31日前不能完全履行赔偿金,则郭**、宁**(贞)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全部履行,并加付给冯**10000元。诉讼费8414元,郭**、宁**(贞)承担3000元,冯**承担5414元。

2008年11月26日,冯**作为原告,将舞钢公司、郭**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舞钢公司、郭**支付冯**医疗费25877.43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1733元、出院后1人护理费计算20年240000元,按照每次8000元、5年更换1次、计算20年的假肢费32000元,按照3851.6元每年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77032元,共计377422.43元。

200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记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冯**受雇于郭**,在舞钢公司废钢厂从事轴承拆卸。2001年10月1日,冯**用切割枪拆卸轴承时,导致废钢剁上的废钢震动、滑落,并将其撞伤,入住钢司职工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冯**于2002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郭**、宁**(系郭**妻子)赔偿326915.57元,舞钢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冯**对舞钢公司撤诉,与郭**、宁**达成协议,该二人分期赔偿冯**500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制作(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赔偿款仍在执行中……认为:冯**在后续治疗中产生医疗费25877.43元、因残疾需辅助器具费32000元,其中冯**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7日在钢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日按10元标准)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冯**主张按照1000元标准计算认可,共产生护理费1733元,上述费用,冯**承担20%,郭**承担50%,舞钢公司承担30%,冯**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77032元,由于冯**与郭**、宁**已经达成赔偿协议,(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且已生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郭**赔偿冯**医疗费12938.72元、辅助器具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6.5元,共计29935.22元;二、限舞阳**任公司赔偿冯**医疗费7763.23元、辅助器具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9.9元,共计17961.13元;三、驳回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该判决,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1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记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冯**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予以确认……对郭**雇佣冯**进入货厂拆卸轴承所造成冯**二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舞钢公司存在管理过失,应当与雇主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上诉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冯**与郭**、宁**已经达成赔偿协议,(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并已生效,故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郭**赔偿冯**医疗费20701.94元(25877.43元×80%)、辅助器具费25600元(32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780元×80%)、住院期间护理费1386.4元(1733元×80%),以上各项共计48321.34元;三、舞阳**任公司对郭**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日,冯**就平顶**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法院均依据该调解书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再审。2010年5月2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在冯**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赔偿过,并执行完毕,现冯**要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冯**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03)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另行对该生效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5日,冯**前往舞阳**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确诊为左下肢残端坏死性肌炎、褥疮,于2015年1月9日在腰麻下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97.4元。出院医嘱继续切口换药,一周后切口拆线;行动时需配备轮椅,左大腿残端完全愈合后可配假肢;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2012年至2014年,冯*存在杨庄乡叶楼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2690元。2015年1月11日,冯*存购买轮椅花费4980元。

2015年4月3日,江西德*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1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万存应选配普及型左大腿骨骼式气压膝假肢,价格为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机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3.假肢使用每肆年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假肢装配费用26800.00元/次×7次u003d1876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187600.00×20%u003d37520.00元;5.总费用为:贰拾贰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2251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冯万存经舞钢**联合会认定其构成肢体壹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郭**雇佣冯**,进入舞钢公司货厂拆卸轴承,造成冯**受伤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应予以认可。对责任承担方式,生效文书已经认定由冯**承担20%的责任,由郭**与舞钢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87.4元,含住院期间费用22487.4元,及院外治疗花费12690元,冯**在杨庄乡叶楼村花费的12690元,虽未有医生医嘱,但冯**本身系叶楼村人,且结合其病情,其就近就诊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对院外部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1092.0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冯**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时间为住院14天,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4.营养费140元,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之时,冯**系二级伤残,现冯**伤残等级变化为一级,故此对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轮椅费4980元,原告左下肢截肢,原残疾器具已不适应身体变化,且出院医嘱行动时需配备轮椅,金额以发票为准;7.残疾器具费232680.38元,含(1)假肢装配费及维护费用22512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更换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按照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3)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5460.3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70天为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以上三项合计232680.38元。冯**于2015年1月9日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出院医嘱左大腿残端完全愈合后可配假肢,故此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配备残疾器具的年限,鉴定意见书已列明最长寿命及每个假肢使用的年限,结合冯**现有年龄计算7次并无不当。冯**主张扣减6年的残疾器具费,因生效文书确认的残疾器具费为25600元,且执行时并非按照年限予以执行,故此应将该部分全部予以扣减,冯**主张扣除6年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冯**的上述损失合计280632.06元,由郭**承担80%的责任为224505.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冯**伤残的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4505.65元,因原生效文书已经认定由舞钢公司、郭**承担的残疾器具费为25600元,该部分予以扣除后为248905.65元。综上,郭**共应向冯**支付赔偿款248905.65元,舞钢公司对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的本次诉讼所请求,与之前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故此舞钢公司、郭**以重复起诉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支付赔偿款248905.65元;二、被告舞**任公司对被告郭**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291元,由原告冯**负担1584元,被告郭**2354元,被告舞**任公司负担2353元。

舞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舞民劳初字第2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冯**院外花费12690元,无票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主观臆断就予以支持,违反以上原则。二、护理费1092.08元不应该支持。是否需要护理,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不产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不应该支持。1.冯**的残疾等级升级为壹级的鉴定为舞钢**联合会作出的,其法律上没有要求赔偿的效力。冯**伤害是在工作中发生的,应以劳动部门的鉴定为准。2.残疾赔偿金属于一次性的待遇,冯**的残疾赔偿金己经在2003年的调解书己经领取了相应的待遇,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舞钢公司也未对被冯**进行任何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待遇差额。四、轮椅费4980元不应该支持。其需要轮椅的医嘱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出院后,而轮椅的购置日期为2015年1月,与其没有形式因果关系。五、残疾器具费232680.35元不应该支持。其出院医嘱显示:行动时需配备轮椅,左大腿残端完全愈合后可配假肢。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材料,配假肢属于可选择项,非必要项,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应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院外医疗费12690元医疗费费应予支持。2001年10月1日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被鉴定为2级伤残,因为左足部感染坏死,跟骨外露,双侧臀部及骼尾部褥疮,伤势严重不能治愈,一直需要治疗,只有特别严重需要手术时才住院治疗,其他时间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只在院外治疗,用药与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一致。原审法院正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公正判决,(2009)平民二终字第453号判决也支持了冯**以往合理的院外用药。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冯**一级伤残情况住院期间就是计算2人护理也不为过,只计算1人护理合理合法。3.伤残赔偿金二级与一级的差额损失应支持。本案并没有按照工伤处理,如果按照工伤处理,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只适用于人身伤害赔偿。冯**的伤情由原来二级伤变为一级是伤情恶化的结果,从治疗过程可以确定原因就是2001年10月l日那次事故造成的。4.轮椅的购买符合出院医嘱,无论购买时间早晚都符合本案事实。5.残疾辅助器械费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己经发生,并且己经作出鉴定。6.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支持。冯**构成1级伤残,原审支持5万元虽然不多,但是合法。该损失以往调解书中没有处理过,原审法院也不可能对同一事实做两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雇佣冯**,在舞钢公司货厂拆卸轴承过程中造成冯**受伤,经鉴定冯**的伤残为一级的事实存在,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令舞钢公司赔偿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舞钢公司上诉称冯**院外花费12690元,无票据证明及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错误。因冯**本身系叶楼村人,根据其病情,其就近就诊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对该院外部分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具有合理性。舞钢公司上诉称冯**护理费1092.08元不应支持。因冯**本次在舞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存在,虽无医嘱,但根据冯**的病情,必需护理人员护理,原审据此认定一人护理并判令舞钢公司支付冯**护理费1092.08元并无错误。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支付冯**残疾赔偿金差额18832.2元错误。冯**因原伤害导致病情恶化,经鉴定,伤残程度由原二级变化为一级,原审据此对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轮椅费4980元及残疾器具费232680.35元错误。因根据医嘱,冯**行动时需配备轮椅,左大腿残端完全愈合后可配假肢,且残疾辅助器具费己经发生并经江西**定中心作出(2015)肢鉴字第01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原审据此判令舞钢公司支付冯**购置轮椅费4980元及残疾器具费232680.35元并无不妥。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冯**精神抚慰金5万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适当。舞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舞阳**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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