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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有限公司与唐河县物资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煤炭)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物资局(以下简称物资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4)唐*重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惠通煤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物资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惠**司于2009年9月3日成立,从事煤炭零售经营,化工产品、建材销售业务。2011年,惠**司向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交纳入库增值税款659176.75元,向地税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款65536.48元。

2010年3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刘**主持,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向有关县领导汇报会议纪要载明:”一、入库增值税税款地方级25%部分,按50%由财政返还给企业。二、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地方留成40%部分的50%由财政返还给企业。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全额征收,再按50%由财政返还给企业。四、运输发票代开缴纳的营业税按50%由财政返还给企业。2011年,惠**司应得入库增值税返还款82397.09元,应得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全额征收返还款32768.24元,合计115165.33元。2011年11月、2012年5月,唐**政局通过物资局返还惠**司等三家企业增值税款返还款及唐河县政府奖励款共计443000元。2012年,唐河县物**有限公司20000元。查明,惠**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2013年4月25日,通过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小昭。惠**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涉嫌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通过虚列费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方法偷逃应纳税款200万元,被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惠**司于2011年度向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交纳入库增值税款659176.75元,向地税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款65536.48元。按唐河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唐**政局已按该会议纪要精神通过唐河县物资局帐户返还给惠**司入库增值税返还82397.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全额征收返还款32768.24元,合计115165.33元。唐河县物资局在支付惠**司入库增值税返还款20000元后,下余部分无权占有,应收缴国库。由于惠**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涉嫌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通过虚列费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方法偷逃应纳税款200万多元,被列为网上逃犯。根据法律规定的先刑事后民事办案原则,应在刘**刑事案结案后审理。原惠**司变更后没有向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交纳上述入库增值税款,也没有向地税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款,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河**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退还唐河**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惠通煤炭上诉称,(一)裁定书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驳回起诉严重错误。上诉人变更登记前后仍系同一主体,上诉人2013年4月25日进行的只是变更登记,除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外,企业名称、机构代码都没有变更,仍是同一主体。裁定书认为现**公司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有悖法律。(二)裁定书的思维混乱,毫无逻辑性。将刘**的个人犯罪嫌疑与单位的民事债权联系不对。错误理解”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裁定书认定本案的返还款应收缴国库错误。(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返还款94966.44元于法有据。明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物资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正确无误,变更前后是同一个名称,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不一样的。涉案公司变更的是公司类型,即公司权利义务人的变更,由特殊的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的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义务承担不一样。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因刘**被网上追讨后一直未在唐*,没有参与、签字,应为无效。(二)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刘**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逃税犯罪嫌疑,实际上属惠通煤炭的单位犯罪,因该公司是刘**的一人公司,才追究刘**的责任。(三)该94966.44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增值税返还款实际上是唐*吸引外地企业来本地报税的行为。(四)刘**应当到庭,以说明其是否欠交被上诉人的管理费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备主张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的数额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唐河县物资局取得争议款项后变更其公司股东、性质、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其是否仍是原企业的纳税主体,是否享有原唐河**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独资企业所有人刘**决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唐河县物资局所取得的招商引资企业奖励资金,来自于其县政府、财政局返还的奖励,是物资局依据申请报告有根据的取得,不是非法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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