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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南阳**限公司、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通运输公司)、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系被告杨*显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杨*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进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在陕西省眉太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前期医疗费用已由法院判决,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已使用完毕,加之被告杨*显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进通运输公司名下,且在原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中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另行处理。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35180.88元的70%计24626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判决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告知另行起诉。2、洛**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和陪护情况、3、西安**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支和洛**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诊疗中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进通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是被告杨*显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虽在答辩人处挂靠,但答辩人并不控制和营运车辆,与原告亦无法律关系。根据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法律规定中的挂靠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保护事故中受害的第三方,并非承担本身事故车辆损失的连带责任。故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显辩称,原告在受到伤害后的前几次赔偿中,答辩人为维护原告利益已尽力协助,现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且原告请求过高,其本身在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责任才导致事故发生,致答辩人也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原告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显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显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西安市门诊票据5元和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西安住院的票据3657元,提出2014年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用中该费用已审理判决过。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评议认为,被告异议的两支医疗费用票据在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显示,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因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40分,原告作为被告杨*显雇佣司机,驾驶被告杨*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进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A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在陕西省眉太白县眉太钱51KM+750M处时,与冯**驾驶运城**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9×××(晋ML1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陕CB1×××号小型汽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原告常**和冯**受伤及三个碰撞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与车同乘,因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超速、制动不良、占道行驶等违章现象,经陕西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相关保险公司及二被告,本院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保险公司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告知另行起诉。同时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相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4年,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杨**、中国人寿**司郑州中心之公司,本院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所驾驶车辆在中国**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了原告届时的后续治疗费用49564.59元。其中含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西安市门诊票据5元和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西安住院的票据3657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多次检查费共计30元。2015年3月11日在洛**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关节清理松解术等相应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6874.98元,住院23天,期间由其家人予以护理。2015年7月17日在西安**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元。2015年9月在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据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45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参照适用。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仍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925.58元;

2、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4、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

5、交通费因多次赴西安、洛阳治疗,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0915.58元。由被告杨**负担70%赔偿责任为21640.9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永采21640.91元;

二、被告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常**负担75元,被告杨**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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