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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北郝家庄自然村十字路口,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李某某因维修网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被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锁骨外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通过其家属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李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莫*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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