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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胡**、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胡**以被告华**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利**司签订了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伟33559578元,工程验收决算完毕,拨付工程总造价95%,余5%作为质量保证佥,保修期l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2011年10月11日,被告胡**以被告华**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原告郭**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郭**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工程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胡**支付原告郭**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给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根据胡**与郭**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的关于襄城县八七名苑11#、12撑楼的工程转包协议,此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工于利**司。现胡**欠郭**除维修保证金外余款481.8418万元(肆佰捌拾壹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因拖延付款数月至今现应付利息贰拾万元(200000),所有欠款共计501.8418(伍佰零壹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承诺与(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签章:胡**日期:2014.5.12”。后被告胡**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441.8418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胡**以被告华**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利**司签订的襄城**11社、l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使用赵**私刻的华**司印章签订的。***因犯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金168万元,第三人利**司未支付。2015年5月13日,胡**给原告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郭**承接八七名苑ll、12号楼,质保金共计壹佰陆拾捌完元*(整),我本人胡**同意退回郭**。特此证明胡**身份证4130241974101060122015.5.1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利用赵**伪造的华**司的印章而与利**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胡**又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因华**司的印章属私刻,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华**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胡**出具的,该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应当按照其承诺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l年,现保修期已满,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郭**。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441.8418万元.二、第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质量保证金168万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河南华**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八七名苑11#、12#楼。工程完工后,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河南华**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接电话后不予处理。后不接我公司电话。无奈我公司只好自己找人处理,相关费用我也是我公司出的。因河南华**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八七名苑11#、12#楼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接到我公司的通知后拒不处理,给我公司在销售以及售后的交房上带来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形象,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质保金,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出所谓的房屋交工验收后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后以所谓的质量问题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郭**工程款是正确的。3、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郭**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这项。4、一审庭审证据显示上诉人组织多方验收,已经与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才能销售及入住,各方都有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备案手续验收才是验收是认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两份备案表。证明:2015年8月份涉案两栋楼才通过备案手续验收,工程的质保期没有过。

被上诉人郭**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根据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过竣工验收都视为竣工交付,备案是可以往后拖延的,不能否定2013年就竣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郭**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备案表的时间并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故该备案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1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工程质量瑕疵异议,现保修期已届满,因被上诉人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将质保金16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郭**,虽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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