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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房兴国、渤海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房兴国、渤海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渤**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房兴国驾驶豫R×××G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无责任,被告房兴国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房兴国驾驶的号牌为豫R×××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142.54元(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丈夫在云南经商,护理费应按每天的实际收入200元计算;6、诊断证,证明原告的康复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7、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9、车损鉴定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投保属实;3、原告诉求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房兴国庭审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2件,证明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和原告有实际的护理关系,原告丈夫的收入不能作为护理费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徐2人护理,出院康复治疗的医嘱不能作为出院后护理的依据,后续治疗费无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未显示有多少抚养义务人;对证据8有异议,虚假票据;对证据9有异议,拖车费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房兴国的举证,原告及被告**公司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证据5中的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证据6中,诊断证中有该单位医师签字,加盖有医院诊断证专用章,本庭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证据7,本庭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母亲杜**现年82岁,需原告及其兄妹共4人抚养;证据8,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结合其病情,本庭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证据9,施救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房兴国驾驶豫R×××G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房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医院住院治疗共128天,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支出医疗费用38816.1元。

原告张**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查明,被告房兴国驾驶的号牌为豫R×××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房兴国驾驶豫R×××G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房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房兴国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的号牌为豫R×××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渤**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房兴国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房兴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8816.11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128天×2人+80元/天×90天×1人=27680元;3、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90日,误工费数额为80元/天×190天=15200元;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28天=384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28天=2560元;6、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其母杜**抚养费数额为1965.77元(15726.12元/年×5年×10%÷4人=1965.77元),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1、车损520元,予以确认;12、拖车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156564.78元,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药费部分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医药费部分为55216.1元;伤残补助金部分包括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张**的伤残补助金部分为100628.68元;原告张**的财产损失部分,为车损费5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为72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两原告赔付100628.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20元,合计111348.68元。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赔付(55216.1元-10000元)×100%,即45216.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为豫R×××G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11348.68元,在商业险20万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5216.1元,合计156564.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59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房兴国承担4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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