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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原审诉请:张**为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修筑村内道路、排水沟及文化广场的设施,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仅支付50000元,要求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777196.08元;诉讼费由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负担。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张**修建了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内道路、排水沟及文化广场的设施,包括道路工程,村内景墙,村庄路牌,文化广场工程,文化广场工程涵管桥,砖砌排水沟,广场原水坑土方回填。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4日的工程情况明细中盖章。2015年6月3日的现场勘察笔录中,对工程量、各项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进行了核实,落款在建设单位处有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代表的签字及该乡人民政府公章;施工单位代表张**的签字以及造价咨询单位代表的签字。2015年8月11日,该工程经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审核,做出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明确工程造价827196.08元;建设单位意见及签字栏中盖有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及代表签字,施工单位意见及签字栏中有张**的签字。2015年4月,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支付张**30000元,同年6月支付20000元。根据结算书和支付情况,现仍欠工程款款777196.08元。上述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在工程情况明细中盖章;在对工程量、各项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进行核实的现场勘察笔录中,建设单位处有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代表的签字及该乡人民政府公章;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意见及签字栏中盖有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及代表签字。能够证明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与张**之间就本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人的合同关系。因此,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人张**支付工程款。本案结算的工程款为827196.08元,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张**5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777196.08元未付,张**要求支付工程款777196.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工程款777196.08元。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与张**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1.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商,没有约定工程范围及造价。2.张**诉称的工程,是前张村内的道路及设施,是张**任村主任期间自行组织修建的,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没有理由作为建设单位修路。3.涉及到的各项工程项目零碎,施工周期长达4年之久,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不可能作为这些零碎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让工期长达4年。4.如果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是建设单位,那么首先就要立项,预算确定资金来源,然后组织项目设计、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等,而张**所诉没有上述内容,也没有监理。5.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在验收报告、勘验笔录上盖章是在工程项目结束后7年,这些工程项目没有任何档案资料可以查询,盖章是为了固定保全证据。6.张**时任村主任,是职务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也是其自愿出资行为。7.所修道路并非其本人全部出资,有群众及周围企业集资,也证明是职务行为。二、如果双方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是无效。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预算100万元以上工程必须招投标,而本案预算为1277630元,必须招投标,而工程却没有招投标,同时张**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三、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张**修路行为是自益行为,诉讼请求不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不能适用工程定额为工程款标准,原审判决采用的是工程竣工结算即工程定额为标准,是不当的。综上,原审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对所有的工程量的勘验笔录、结算书中,均有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足以说明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是付款人。2.原审判决后,张**仔细核实发现统计中有两处是张**任村干部时村集体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所以在二审中说明并将该两处工程款从诉求中予以扣除,两处工程款计79837.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本案中涉诉的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内所建设的各项设施的总工程量,张**个人、前张村集体以及其他人所分别承建的设施的工程量,前张村村内所建设的各项设施的资金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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