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栗元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巍诉被上诉人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侯*巍请求依法判令栗**赔偿侯*巍的医疗费547.01元、误工费9382.67元、护理费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营养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8.48元,以上损失共计152894.01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侯*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巍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栗**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元林经营天彩图文广告,业务有办公文印、包装印刷、装饰广告等。其中装饰广告包括:条幅、刻字、写真、喷绘、吸塑、板面、X展架、单*、电子屏、各类LED发光字、灯箱、不锈钢、装饰雕花、楼群亮化、门头招牌、庆典装饰、户外广告发布。后承揽了“全城热恋精致婚纱摄影”门头发光字及安装业务。栗元林找包括侯**在内的四人完成此项业务,包括侯**在内的四人提供劳务,栗元林提供原材料。2015年2月9日,在侯**提供“全城热恋精致婚纱摄影”门头发光字及安装劳务中,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受伤。

事故发生后,侯**在舞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4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1462.11元。2015年4月13日门诊花费84.9元。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2周后复查。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行手术修复,术后抗感染治疗,术后14天拆线,给予出院,院外休息6周。住院期间,由栗**的妻子护理侯**。

2015年6月15日,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侯**的伤残为劳动能力拇指九级伤残、中指十级伤残。

侯**的父亲侯**于1940年4月3日出生,母亲董**于1942年7月6日出生。侯**、董**共生育五个孩子:侯**、侯**、侯**、侯**、侯**。侯**婚后于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候殿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因该事故住院共15天,本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115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用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4、关于误工费,侯**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扣发三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工资为6810元,故侯**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81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侯**的儿子候殿昱于2003年9月7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9.24元(按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6年,15726.12×6×22%÷2);侯**的父母均在75岁以上且生育包括侯**在内的5个子女,故侯**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9.49元(15726.12×5×22%×2÷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7298.73元。6、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以上六项的损失共计为143578.12元。关于护理费用,庭审中侯**陈述住院期间由栗**的妻子护理,故侯**不产生护理损失。

根据侯**和栗元林双方的录音证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作业常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栗元林未保障侯**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侯**应承担70%的责任,栗元林应承担30%的责任,故栗元林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3073元。侯**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073元,扣除栗元林垫付的11000元,栗元林应当承担侯**的各项损失3807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栗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侯**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73元;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栗元林负担836元,侯**承担2522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侯**原审的诉讼请求,更正少判的114821.01元。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作业常识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诉讼过程中,栗**根本不承认与侯**有雇佣关系,虽然称侯**有重大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内容没有一处证明侯**没有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作业常识的事实,而且根本没有作法庭调查,那么,原审判决认定凭什么认定该事实呢?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有过错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该过错体现在劳务过程中,有故意和过失情形,而不是年龄因素。原审判决以侯**是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作业常识的理由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一点关系。尤其是原审判决竟然杜撰适用不存在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最**法院根本没有出台发布,何谈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栗元林辩称,侯**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重大责任造成的,和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侯**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从事的劳务具有足够的经验和常识。但其在独自操作手持砂轮机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作业常识,疏忽大意,导致伤残事故。栗元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侯**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侯**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并于当日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该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8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