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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南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艾**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轩**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租赁费85611.11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轩**司退还钢管3078米、扣件5232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赔偿(计90336元);3、轩**司支付丢失物资(扣件螺丝)赔偿款362.4元;4、轩**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轩**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艾**系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业主,艾**系艾**的父亲。2012年10月20日,艾**以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名义与轩**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价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赁费0.1%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丢失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个,扣件螺丝0.5元/个。轩**司恒昇家园项目部经理宋**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轩**司恒昇家园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宋**指定的收料员段晓军签收使用。截止2014年4月10日,轩**司应付租金95611.11元,已付租金10000元,仍欠艾**租金85611.11元;并欠艾**钢管3078米、扣件5232个没有退还;另丢失扣件螺丝906个,按艾**请求的赔偿价格0.4元/个计算,价值3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轩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及时付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艾**依双方发货单和退货单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计算的租金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轩承公司未到庭提出质疑,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赁费0.1%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该约定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0%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租金85611.11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及违约金8561.1元;二、被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扣件螺丝丢失损失362.4元;三、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艾**钢管3078米,扣件5232个(自2014年4月1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支付原告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个折价赔偿。四、驳回艾**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艾**承担400元,轩承公司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轩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艾**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写有上诉人办公地址,上诉人也在此办公,原审法院不采取直接送达而是公告送达,属于程序错误;2、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地址邮寄诉状,但被上诉人未签收,后按法律规定在人民日报公告,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恒升家园项目约定租赁物资、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金,后在合同履行中有出库单入库单为证,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物资情况及下欠款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但在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前应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存在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

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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