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林州**理局、陈**、王**、王**、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林州**理局、原审第三人陈**、王**、王**、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12-1号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错误,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郭**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情形,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中止诉讼并无不当。原告郭**在法院告知并多次督促其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仍拒绝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继续中止诉讼已无意义,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相悖,故原告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房地产行政登记纠纷。上诉人郭**以原审第三人陈**、王**已将涉案的房屋转卖给其,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林州**理局给原审第三人王**、刘**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已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上诉人郭**应先行解决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郭**履行了释*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郭**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