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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涧西区豫北一路生肉零售店的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3月前就一直为东**店供应生肉及相关产品。东**店每次在收到李**供货物后,为其出具有单位采购员、仓库保管及领料主管签名的入库单,同时根据李**的数量定期结清所供货物的货款。2014年3月前的货款东**店已全部结清。2014年4月李**向东**店供货39次,金额为34969元;2014年5月供货40次,金额为38919元;2014年6月供货37次,金额为25402元;2014年7月供货37次,金额为21491元;2014年8月供货20次,金额为16848元,以上共计137629元。此后,李*多次向东**店催要货款,东**店一直未予支付。原审庭审中,东**店申请对入库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鉴材和样本,也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东**店供应生肉类产品,由李*提交的入库单、东**店提交的收条及双方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生肉类产品的合同义务,东**店理应在收到李*的货物后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东**店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主张东**店给付货款137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东**店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入库单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李*亦未能明确证实其向东**店主张还款的时间,故只能根据东**店当庭提交的便条确定:2015年1月13日李*曾向东**店索要货款,并给其十天时间支付。因此,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东**店辩称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由于李*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审核结账从而拒绝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支付货款1376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东**店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东**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东方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李*在起诉前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原始收货凭证和发票,拒绝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导致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李*起诉的欠款金额,未达到双方认可的结算期限,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李*供货9个月后进行结账付款,即滚动结账,李*起诉的2014年4月至8月份的货款,未达到双方认可的结算期限,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未对入库单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没有确实证据支持,认定欠款数额不属实。入库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相关人员签字是否属实未经司法鉴定,入库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不属实。四、李*向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价款11000元,应从应付价款中扣除。李*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发票,造成上诉人相应税款损失应予扣除。五、依法不应判决上诉人向李*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东**店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东**店在接到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后,为答辩人出具一式三联的入库单,答辩人持有的仅是其中一联,东**店持有另外两联。答辩人在2015年1月13日写便条给上诉人,告知其如在10天内不付清欠款,答辩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收到《便条》后,如对答辩人提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就应当拿出自己持有的入库单进行核对,但其只说过让答辩人等等,从没有对答辩人提出的欠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经营生肉及相关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不需缴纳工商管理费、税费,而且双方之间也有答辩人不提供发票的约定,2014年3月前上诉人付款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过发票。上诉人提出9个月结账的事实是其自己杜撰出来的交易习惯。实际的交易习惯是“按月结账,月底付清当月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提供鉴定所需鉴材和样本,不交纳相应鉴定费用,理由只有一个即“入库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均为即食性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均是当场验收,签字入库的,法律、法规对即食性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限已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拿出可以证明答辩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结束后,东**店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45张东方宾馆(入)库存根联(黑),时间段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经比对,均在李*提交的173张入库单蓝色联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东**店之间存在生肉及相关产品的买卖关系,东**店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欠李*货款,只是对欠款数额需要核实。根据李*的举证和庭审质辩情况,李*供货给东**店后,东**店出具由单位采购员、仓库保管及领料主管签名的入库单,双方之间一直采用此种交易方式。李*提交了供货给东**店后其作为供货方留存的蓝色入库底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店应当支付给李*的货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东**店向本院提交了由其留存的“东方宾馆(入)库单”黑色存根联,能够印证其公司人员收到了李*交付的货物,东**店当庭所称入库单上部分人员已经离开其单位,导致核实困难,并怀疑李*和其公司人员串通伪造单子的理由,系东**店的内部管理问题,东**店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店提出对入库单中是否系其公司人员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材,且根据由其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认定其单位人员收到了李*交付的货物,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东**店关于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价款11000元,以及未达到双方结算期限等上诉理由,因东**店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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