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刘**、洛阳市**联营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出租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被上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15分,被告刘**驾驶豫C号轿车沿本市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大道金沙项目部门口处时,遇原告姚**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逆行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0671.31元,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2015年4月13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休息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姚**出院后建议休息90日,其中前30日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洛阳**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3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刘**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出租旅游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作为被告刘**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车公司对被告刘**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71.31元;原告住院18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108天为10077.44元(34058元/年u0026divide;365天108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5148.35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天2人+3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0%18年)。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8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求车损1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1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1571.31元(10671.31元+540元+36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62310.4元(10077.44元+5148.35元+43904.61元+180元+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10.4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71.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942.79元,上述两项共计74253.1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承担60%即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共计74253.19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共计909元。三、被告洛**车联营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0元,由原告姚**承担396元,被告刘**承担594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原审判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及将上诉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704.01元。庭审中,姚**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误工费按照每月3360元标准、每月工作26天、误工108天计算,应比一审多6622.56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应比一审多2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在原审庭审结束时已经更新,应适用新标准,应为48519元,比一审多2175.24元。一共比一审多10797.8元,比上诉状主张的金额少,以庭审主张的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洛阳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姚**将原审中提交的洛阳**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再次提交。洛阳出租旅游汽车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刘*飞质证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姚**已出具证据证明了其收入情况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减少误工费,即应按照月平均工资3360元u0026divide;30天108天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20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姚**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亦无不当,对于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共计76271.75元;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姚**负担109元,由刘**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姚**已垫付,可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