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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阮*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阮*及其委任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赵**,2012年4月28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赵**随赵**生活,未约定抚养费。2013年因探视权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原告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星期六上午9时将赵**接至原告处,并于星期日下午6时前送回被告处。2014年,赵**将被告阮*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其诉称阮*于赵**离婚时未就抚养费进行协商,离婚后由赵**一人负担抚养费,由于赵**与其前妻还有一婚生女赵*女(随着赵**前妻生活),赵**每年还要负担赵*女抚养费、学费等共计30000元左右,加之赵**已上幼儿园,抚养费逐渐增加,赵**的收入抚养两个孩子困难比较大,为保障赵**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阮*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阮*在该案中答辩称:一、赵**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起诉讼并非其主观意思,而是赵**代其提起的恶意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收入较低,请法院依法决断;三、赵**本身收入较高,并非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如赵**无能力支付抚养费,阮*同意赵**放弃抚养权,阮*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并不要求赵**支付抚养费。该案洛阳市西区区人民法院判决阮*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赵**不服,上诉于洛阳**民法院。原告阮*系洛**中心血站工作人员,2014年5月23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阮*系其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2331.42元,2015年1月14日该中心又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阮*月工资为3652.75元,省级文明奖每月600元,合计月收入4252.75元,阮*称两份工资并不矛盾,一份是工资绩效改革前,一份是改革后的。赵**系郑州**阳建筑段职工,该单位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赵**2014年月均收入为7100元。原告阮*名下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华建筑面积104.68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赵**名下有位于洛阳**龙源小区建筑面积146.93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5月购买恒大绿洲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房屋一套。2015年1月7日,原告所在的洛**中心血站供血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阮*上行政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没有夜班,且因阮*孩子较小,我科室对其工作时间考核相对宽松,该证明加盖供血科公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2015年2月25日,洛阳市**女联合会出具建议一份,载明: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现有阮*同志来我单位反映问题,经了解建议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当向女方适当倾斜,该建议加盖有公章,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庭后于2015年5月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三份、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不能生育,洛**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阮*)卵巢功能衰竭不具备自然生育能力,两份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阮*卵巢功能衰退,被告对这几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庭审早已结束,等待宣判期间,早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论不认可,应有科学的鉴定,不能证明其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协商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赵**,但现在出现原告不能自然生育的新情况,而被告与其前妻还有一孩子,且以赵**名义起诉抚养费的诉状中也明确说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压力较大,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该院予以准许。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行婚生子赵**由原告阮*直接抚养,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赵**交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赵*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孩子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条件变更抚养权。二、被上诉人经济、精神状况与上诉人相比不具有更好抚养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从孩子7个月大时离家,长达8个月对孩子不闻不问。被上诉人性格偏执,没有家庭亲属代养条件。三、上诉人具有良好的抚养条件。上诉人受过高等教育,收入稳定。被上诉人在孩子七个月大时离家后,上诉人和孩子与上诉人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同祖父母感情深厚。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u0026ldquo;不能生育u0026rdquo;变更抚养权,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卵巢功能衰退或衰竭,不具有自然生育能力,但并不是不会生育,也并不是绝育。上诉人另一孩子也没有在身边。因此也需要孩子同上诉人一起生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多次对阮*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阮*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以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当时阮*在自身人身安全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只身逃离。离婚时在没有要求任何财产甚至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情况下才换来离婚,结束了噩梦。二、赵**虽一直跟孩子在一起生活,但其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自孩子入托多年,每天接送都是爷爷,幼儿园的老师都不认识孩子的父亲是谁。三、答辩人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孩子抚养权。1、赵**自身是一个不守法的人。赵**不配合答辩人行使探视权,答辩人不得不提起探视权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后,其仍然采取推诿,甚至故意将孩子送往外地,视法律为儿戏,至今答辩人已长达5个月之久没有见到孩子了,现在就探视权申请瀍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仍不配合,瀍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已作出拘留的执行处罚。2、赵**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不惜采取诋毁别人的手段。答辩人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有充分的时间亲自照顾孩子,偶尔需要帮助,孩子的姥姥可以并愿意帮助答辩人照顾孩子。孩子奶奶常年患病,已经卧床不起,由于上诉人不管不问,才使得爷爷不得不带孙子。2015年5月答辩人经洛**心医院诊断,其卵巢功能衰竭不具有自然生育能力。婚生子赵*乙是答辩人唯一的孩子,而上诉人除赵*乙外还有一个婚生女。上诉人赵**2014年2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再婚,不仅要负担原女儿抚养费及学费每年共30000元左右,现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答辩人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和阮*在离婚时虽协商婚生子赵**由赵**抚养,但由于阮*不能再生育,赵**与前妻还有一孩子,且赵**以赵**的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时称抚养两个孩子压力较大。一审法院根据赵**和阮*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二人的婚生子赵**变更由阮*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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