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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仝书长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仝书长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金,被告仝书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托中间人谢*介绍,让原告给被告建三上三下楼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钱175元,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于同年12月基本完工,实建面积593平方米,合计工钱1038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欠原告63800元久拖不还。多次协调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3800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证人谢*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仝书长通过谢*找原告为其建房;(2)张**、王**、胡**、邱**、谢**、谢**、张**共同署名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原告带领下为被告为被告建房3间3层,实建面积593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为175元。拖欠工钱不给。施工中被告及其妻子一直在现场指挥;(3)谢庄西组组长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组建建筑队,带领民工从事建筑业二十余年,经验丰富,建筑中从未出现大的失误和偏差,建筑质量有保证。谢**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面积59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工钱63800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滨**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建房质量、拖欠工钱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面调解多次无果。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监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过质监站勘验,原告为被告建的房子无质量问题;(4)证人张**、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没有图纸,被告夫妻一直在现场指挥,监督。

被告辩称

被告仝书长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给被告建设房屋属实,约定工钱、已支付40000元属实。发生纠纷后经过滨**出所、谢**居委会多次调解属实;但建筑面积误差较大,原告施工并未完全完工,施工工程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不但不改正还停止后续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仝书长向法庭提供了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唐河县城关镇谢庄大队平路头庄仝书长户私人住宅的情况说明》,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子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人谢*的证言无异议;对证(2)证人张**、王**、胡**等联名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工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约定工钱属实;对总的建筑面积,因为未完工,不属实。被告夫妻在现场指挥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结论并未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1、该证明仅仅是验算情况,而且是被告个人去委托的,不符合程序;2、从内容来看也不合法,没有验算人员的签字,验算人员有无资质也无法证明,杨**的名字也是后来签上的,且只有一人签字;3、情况说明的签名是唐河县**有限公司,而公章是唐河县**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因此,此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能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唐河县城关镇谢庄大队平路头庄仝书长户私人住宅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仝书长托中间人谢*介绍,让原告李**组建的农村建筑队给被告建三上三下楼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钱175元,包工不包料。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同年12月基本完工(楼梯间、三楼房顶粉刷、三楼地坪未完工)。实建面积593平方米,合计工钱1037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由于楼房即将完工,被告不支付剩余工钱,原告停工。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雇佣其他工人干活时,原告李**之子李**和其建筑队工人来到施工现场,阻止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人干活时,李**和被告及其妻子涂**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警。之后,双方经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唐河县滨**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工钱63775元。被告仝书长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为被告建的楼房进行勘验,勘验结论为:通过现场勘验,该住宅楼墙体、混凝土现浇梁、混凝土现浇柱、混凝土现浇版中均未发现有变形、裂缝等异常情况。建议户主根据本次现场勘验情况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楼房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验算。2014年6月4日,唐河县**有限公司出具《唐河县城关镇谢庄大队平路头庄仝书长私人住宅大梁验算情况》结论为:a、一层大梁两跨梁根据提供数据经验算在原有建筑现状下,截面和配筋在混凝土标号C20时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受弯承载能力要求。b、二层单跨大梁根据提供数据经验算,在原有建筑现状下截面和配筋在混凝土标号C30时满足规范要求的受弯承载能力要求(但富余量不大)。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由于对梁*钢筋取样会产生破坏性,后果无法预料,致使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是建房施工队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李**与被告仝书长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将剩余工程完工,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钱。被告称,建筑面积误差大,但其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给建房面积是593平方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差。被告又称,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不将承揽的楼房完工,被告不及时支付工钱,均无道理。由于现在无法鉴定确认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可以在有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未完工的工程(楼梯间粉刷、三楼粉刷、三楼地坪)保质保量完工,交付被告仝书长;

被告仝书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钱50000元,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钱1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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