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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闫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闫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十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当时言*借款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也不支付利息。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闫成功支付2015年10月20日后直至履行之日期间利息(利息2分)和罚息;3、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成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说明利息按贰分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关于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成功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崔**负担100元,被告闫成功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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